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相對人吳雯萱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賴碧霞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吳雯萱, 有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現因有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由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期了解全部案情 ,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重訴第15號分割共有物 之全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吳雯萱之債權人之事實,雖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為證,惟本院函請相對人等人於5日內就否同意聲請人閱卷 表示意見,除相對人賴盈達、賴佑杰均不同意、相對人林鴻 儒無意見,其餘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查聲請人聲請閱 覽之卷宗,係相對人林鴻儒向其餘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未表示同意其閱覽 卷宗,而據其主張其為吳雯萱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吳雯萱之上開債權資料,尚不 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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