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曹梓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原嘉
前列曹梓薰
法定代理人 王芸姍
聲 請 人 曹育銘
陳芯羭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陳芯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 請 人 曹育霖
周泉妤
周玥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曹瓊文
前列周泉妤、周玥辰
法定代理人 周瑞楠
聲 請 人 曹達夫
曹素雲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曹原嘉、曹育銘、曹育霖、曹瓊文、曹梓薰、周泉妤 、周玥辰、曹達夫、曹素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陳芯羭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 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曹立夫之子女、孫子女、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曹立夫於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聲請 人均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曹立夫(男,43年2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2年5月4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曹原嘉、曹育銘 、曹育霖、曹瓊文、曹梓薰、周泉妤、周玥辰、曹達夫、曹 素雲為被繼承人曹立夫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法定 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聲請拋 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至陳芯羭之胎兒部分,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 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 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 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 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 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 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 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號結論參照),依前述說明,本件陳芯羭之胎兒聲請拋 棄繼承,現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