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1186號
CYDV,112,繼,118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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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邱江春妹

邱丈庭


邱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漢

聲 請 人 邱浤瑋


邱妍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前列邱浤瑋邱妍蓁
法定代理人 吳育萱


聲 請 人 邱鐔緯

許宏碩

許珉

邱永芳

邱永順

邱永明


邱永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壬○○、戊○○、丁○○、庚○○、丙○○、己○○、乙○○、辛○○許珉禎子○○寅○○丑○○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癸○○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卯○○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卯○○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甲○○○  、壬○○、戊○○、丁○○、庚○○、丙○○、己○○、乙○○、辛○○、許 珉禎、子○○寅○○丑○○為被繼承人卯○○之繼承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 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癸○○前已出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癸○○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癸○○對於被繼承人卯 ○○而言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癸○○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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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