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1118號
CYDV,112,繼,111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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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林金敏


陳世杰

呂御瑋

呂笠

呂楷曄

陳福

陳福誠

林美妙

兼上列共同
送達代收陳世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金敏陳世杰陳世芳呂御瑋呂笠誠、呂楷曄 、陳福龍、林美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福誠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福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福星之配偶、子女、孫子女 、兄弟姊妹,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福星於民國112 年 4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 定。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



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 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拋棄繼承權, 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 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被繼承人陳福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 於112 年4 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金敏陳世杰陳世芳呂御瑋呂笠誠、呂楷曄、陳福龍、陳福誠林美妙被繼 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 ,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林金敏陳世杰陳世芳呂御瑋呂笠誠、呂楷曄、陳福龍、林美妙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 明。
㈡又聲請人陳福誠被繼承人陳福星之胞兄,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聲請人陳福誠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則聲請人 陳福誠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本院為求慎重,於112 年7 月4 日以嘉院傑家立112 繼字第1118號函通知聲請人陳 福誠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亦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陳福誠逾期未補正,且於本 院電話詢問時表明不補正前述事項,有本院電話紀錄、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綜上,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陳福誠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即難認其聲明合 法。因此,聲請人陳福誠之聲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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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