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5號
CYDV,112,簡上,4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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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何皓端
被 上訴人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訴外人甲○○ 、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 你說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語辱 罵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上訴人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腹部、左 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原 證2,保護令聲請狀,附民卷第13至15頁;原證3,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台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診斷證明書 、嘉義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炳診所收據,附民卷第17頁與第19至55頁】。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每次開庭與調解時,均將責任推卸至上訴人身 上,實則被上訴人於整理土地時均未尊重上訴人,上訴人 曾道德勸說被上訴人勿於家中抽菸,然被上訴人仍不聽勸   ,上訴人且因此受不公平對待。
(二)被上訴人行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原先之平靜生活,迭經上 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依舊我行我素。因被上訴人毆打 上訴人,致影響上訴人與其餘親戚關係失和,更造成上訴 人心靈恐慌,迄今仍接受精神科治療。上訴人更因此造成 丈夫不諒解,甚至欲離婚或要上訴人離家,上訴人心靈創 傷一直無法撫平。且上訴人迄今不敢出門工作,原審判決 之金額實有失公平。
(三)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定為請 求權基礎,且就前開3訴訟標的聲請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上 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為51年12月10日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若無業、無收入,又如何付 費委任律師;況被上訴人係營造包商,常有工人出入其處 所,故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業、無收入。
(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看過精神科,足見系爭藥袋 所記載之病名與本件有關。且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向上訴人 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對附於原審卷之系爭刑事卷證則無 意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爭執,對系爭刑事卷證亦無意見。然系爭紛爭可歸責 於上訴人,如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保護令所示,係上訴人 故意騷擾被上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之姑姑、姑丈於心生 畏懼下始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救援,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 該次糾紛甚至還破壞被上訴人姑姑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 人主動挑釁並作出攻擊行為,被上訴人始作反擊。故上訴 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慰撫金。
(二)若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則請求酌減系爭慰撫金。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對上訴人為51年12月10日生 ,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對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 書、保護令聲請狀節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附民卷第9 至51頁)等文書中,部分診斷證明書有包含被上訴人傷害 行為所致,也有並非源自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之症狀, 因此不得全要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提陳炳憲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3至55頁),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 傷害行為所致。自系爭刑事卷證可知被上訴人行為係上訴 人所挑起。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 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9至14頁)無意見。(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 明書、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 診費用醫療收據與藥袋封面等(本院卷一第21至49頁)文 書中,自光碟部分可知本件行為係由上訴人所挑起,前開 藥袋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所產生之症狀。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則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 敗訴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0,000 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即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何   皓端、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   以「你說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   語辱罵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腹部   、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



   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公然侮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保護令   聲請狀(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   、嘉基診斷證明書、嘉義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陳炳憲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與第19至   55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   定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致生損害   於他人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與名譽;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   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   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公然侮辱 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診斷證明 書等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專科畢業等事 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未積極提出爭執而依法視為自認;上 訴人為51年5月21日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均堪信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4筆、汽 車2輛,財產總額為55,845,890元,無109、110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資料;上訴人名下無財產,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 64,281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83,960元等事實,則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外放)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上訴人 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第59號卷可憑;且前開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前開合計3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30,000元,及自111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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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