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莊炳南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莊天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 算之總額。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 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以相對人之現況,每月需定期支付看 護費用、復健費用及不定期醫療費用,相對人無收入及存款 ,聲請人之經濟無法負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 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莊張月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 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且依相對人之現況,生活需賴他人協 助處理,並需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而相對人名下無存款, 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 費用之必要,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67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400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0○號(層次總面積:196.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2.73平方公尺、平台3.58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4.66平方公尺、露台3. 59平方公尺、花台8.45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