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29號
CYDV,112,監宣,22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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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許茹琳


代 理 人 許瑛
相 對 人 許誌杰

關 係 人 楊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誌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許茹琳(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誌杰監護人。三、指定楊味蓉(女,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廿一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誌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腦中風,致無法言語表達及精神意識錯亂等情形, 已於110 年9 月30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 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許誌杰,(未答) 。」、「(這在哪?)(發音啊啊,未答)。」、「(〈指 關係人〉這是誰?)這我太太。」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在 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記憶 力、計算能力與執行能力仍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8 月7 日 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5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出血性腦中風,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明顯 缺損,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 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 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即關係人楊味蓉,育有長子許鉦育( 已死亡)、長女即聲請人代理人許瑛怡、次女即聲請人許茹 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等同住受照顧等情形,已據關係人陳 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配偶,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到場或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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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