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曾建瑋
相 對 人 曾崑池
關 係 人 曾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崑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建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崑池之監護人。指定曾清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崑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後記憶 力衰退及罹患失智症,目前無表達能力,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曾建瑋為監護人,暨指 定曾清雅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坐在椅子上、眼睛張開,但不能問題回答,鑑定過 程中突然起身欲往外走。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話答非所問,問答 內容亦無法辨識。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共同育有2男,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可 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及相對人次男曾建 螢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曾建瑋、曾清雅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曾建瑋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建瑋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曾清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曾建瑋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曾清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