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蕭素琴
相 對 人 蕭素珠
關 係 人 蔡瑜庭
蕭成三
蕭道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蔡瑜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素珠之監護人。三、指定蕭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素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 人蔡瑜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 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 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如下:「(你幾歲?)67」、 「(指聲請人。何人?)姊姊」、「(你有幾個兄弟姊妹? )還在的剩2個」、「(現在民國幾年?)103年」、「(現 任總統何人?)蔡英文」、「(姊姊給你100元,買7元的東 西,找多少錢?)93元」、「(你住哪裡?嘉義縣或嘉義市 )嘉義縣市交界處」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根據相對人家人陳 述及病歷記錄,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年,曾於 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科治療,但認知功能與 日常生活能力逐漸退化,目前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測 驗時意識清醒,語言表達可切題,但注意力較差,認知功能 有缺損,簡易智能評估結果17分,其定向感、記憶力、注意 力、計算能力與指令執行能力有明顯缺損,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在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記憶提 取與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主判斷 ,需他人密切監督,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雖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之勘驗筆錄、該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關係人蔡瑜庭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蔡瑜庭與相對人分別為姊妹、姨甥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蔡瑜 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瑜庭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