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董景傑
相 對 人 董榮池
關 係 人 董林玉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榮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董景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榮池之監護人。三、指定董林玉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榮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 0月9 日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右側顱骨缺損,經開顱移除 血塊手術及右側顱骨成型術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已於112 年1 月19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 簡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前述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檢 驗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
23、5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或有時臥床,使用鼻胃管及紙尿褲,在鑑定人前詢問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未答)。」、「(〈指聲請人〉他是誰?) 景傑(臺語音譯),是我兒子。」、「(她是?名字?)老 婆,玉盆。」、「(這裡是哪裡?是你家嗎?)(未答)。 」、「(有幾個小孩?)(未答)。」等語,並斟酌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缺損,並 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仍安置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尚能回應,但注 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仍有明顯缺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8 月 7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及語言與理 解表達能力缺損,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接受照護 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 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 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即關係人董林玉盆,育有長子董家宏 、次子即聲請人董景傑、長女董淑慧、次女董淑岑,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受照顧,現住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等情 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 、配偶,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其他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 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配偶,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