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8號
CYDV,112,消債清,1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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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金發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金發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小兒麻痺,且於民國84年間發生 嚴重車禍,現在不良於行亦無法站立,目前沒有工作,家中



開銷全依賴配偶子女分擔生活支出,故無法清償債務。在 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惟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收入切 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應堪採認。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92 ,60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094, 919元),且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僅靠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3,840元,只能仰賴配偶子女等 人分擔生活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承上,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 租金補助共計8,905元(計算式:5,065元+3,840元=8,905元 ),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難認聲請人得 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 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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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