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何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向被告民雄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年份2022.8,下稱系爭車輛)。1 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腳踩剎車 ,減速右轉彎開往中埔鄉財神廟裡(煞車燈即未亮起),準備 駛入停車格,系爭車輛突然自行大量加油轉速上升,原告緊 踩剎車,車輛仍持續向前暴衝,並撞及U型白鐵管及插旗改 用的水泥桶(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交付之車輛具有重大瑕疵 ,且未告知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新台幣(下同)779,000元。
(二)系爭車輛係前輪驅動之車輛,原告緊踩剎車,系爭車輛卻在 二秒中電腦顯示油門加速至99.5%,距離4公尺車停。系爭車 輛存有油門出問題瞬間加速、電子油門調節器受到電子干擾 而誤導引擎等重大不能改善之瑕疵,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時 無預期加速即暴衝。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訴 。
(三)被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未能確保系爭車輛具備正常 之加速、剎車功能,而發生系爭事故,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顯有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79, 000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7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7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於同年9月12日完 成交付。被告已依約交付原告所訂購之車輛,並無不能給付 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據民法第226、227條第2項及第2 27條之1為請求權之依據,主張雙方間車輛買賣契約無效, 或主張契約有效但要求解除買賣契約等,均無理由。(二)系爭車輛撞擊受損進入被告所屬服務廠進行維修時,甫進入 服務廠,技師踩踏煞車踏板、煞車燈、煞車功能、氣軟管、 節氣門、節氣門進油控制狀況、油門踏板與腳踏墊間裝置正 常無相互影響、煞車油壺液面在正常油位,煞車管路、煞車 分汞無滲漏煞車油、無過熱情形;引擎、煞車、油門、節氣 門經檢測後運轉正常,系爭車輛狀況良好。研判系爭車輛失 控加速前衝發生撞擊毁損,應是原告誤踩油門所導致,非系 爭車輛之零件、設備或系統有異常。
(三)系爭車輛性能均正常,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成立餘地。而雙方間訂有車 輛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契約篇章之規定,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項成立之餘地。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同年9月12 日將完成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2、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 埔鄉財神廟埕,準備駛入停車格時,撞及U型白鐵管及插旗 改用的水泥桶。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暴衝?或是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汽車之暴衝?或是原告操作不當所致? 1、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同年9月12 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
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中埔鄉財神廟埕,準備駛入停車格時 ,撞及U型白鐵管及插旗改用的水泥桶。以上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 片、行車紀錄影片可證(本院卷第13-27、61頁)。上述事實 ,核屬真實。
2、鑑定人江國維證稱:「本院卷45頁最下圖曲線圖是車號000- 0000號,該頁的4個曲線圖,是依據行車的里程數與電腦紀 錄的里程數去配合,當時儀表的里程數是2859公里,電腦的 行車紀錄當時也是2859公里,所以45頁的四個曲線圖是事故 當時的曲線圖。第1個曲線圖是車輛的速度,往上升是加速 。第2個圖是煞車圖,若有踩刹車是會往上升,就算有踩刹 車刹車失靈電腦也會往上升,因為刹車是一個開關,刹車是 機械的動作,與開關無關。第2個曲線圖是判讀應該是沒有 踩刹車。踩油門是只是控制氣筏,再由氣筏去決定油量。第 3個曲線圖為氣筏,紅線是氣筏,黃線是油門的深淺即駕駛 座踩的油門。如果踩駕駛座的油門,紅線及黃線都會往上升 ,兩者幾乎是同步。如果根據紅色曲線圖可以看出車輛打滑 ,本院卷45頁曲線圖的上方,有紅色框起來的部分,是車輛 打滑,因為電腦紀錄有顯示TRC操作歷史紀錄,TRC即防滑控 制系統,只要出現TRC就是代表車輛猛加油打滑後電腦介入 ,ABS是預防刹車所使打滑,ABS出現表示速度快了,電腦防 止打滑而出現。紅框第三個是在低速時又踩重油,就會出現 這個訊號。黃線的第二個直線在紅色的部分,因為電腦介入 把節氣門關起來,黃色的部分就是踩油門的踏板,但從黃色 部分當時油門踏板上至最高,顯示當時油門是踩重油的,但 紅色部分節氣筏顯示是關閉的,這是電腦介入的。綜合判斷 ,紅色及黃色是衝突的,理論上正常狀況下,紅色及黃色曲 線圖要一樣,但因為電腦下指令的關係,會有一點點時間差 。綜合判斷,電腦紀錄刹車燈開關沒有訊號,顯示沒有踩刹 車,油門踏板訊號開到最高,顯示誤踩重油及加速。氣筏在 第一條直線,也是跟油門一樣開到最高,這樣可以看出他是 踩油門,沒有踩刹車。第二條直線在紅色與黃色的曲線,由 於急加速車輛打滑,電腦控制氣筏關閉,避免車輛持續打滑 。原告是撞到前面的欄杆及水泥桶,壓在底下車輛會稍微抬 高,所以抓地力不會很大,所以容易空轉,所以引擎聲會變 大。從我們報告照片第4張,這是車子抬起來時,可看出地 上有輪胎打滑的痕跡。因為他當時是撞到前面的障礙物故無 法前進,撞到後車子抬高,抓地力不足會空轉,電腦介入會 變成沒有動力。第3個曲線圖有4個高點,是否節氣門都一直 打開,必須要配合下面的油門踏板才可以一起說明,無法就
單一曲線圖說明。第4個曲線圖以電腦紀錄是踩了3次油門。 第二列刹車紀錄是原告沒有踩刹車。TRC歷史紀錄(本院卷4 5頁上圖),是會出現ABS的紀錄,ABS的紀錄不一定代表有 剎車,要去看有無踩刹車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09-213頁 )。是依鑑定人所述,本院卷45頁之曲線圖係系爭車輛之電 腦紀錄,應不會有造假之可能,且依該曲線圖所示,電腦紀 錄刹車燈開關沒有訊號,顯示沒有踩刹車,油門踏板訊號開 到最高,顯示誤踩重油及加速,而後有TRC出現代表車輛猛 加油打滑後電腦介入。是依據系爭車輛電腦行車紀錄,顯見 事故當時,原告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事故。
3、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其後行車紀錄器:「1、30秒的時候 煞車燈有亮,車子已行駛狀態。2、39秒時煞車燈熄滅,車 子啟動。3、59秒時煞車燈沒有亮,車子也沒有任何減速的 情形。15、16秒時轉進廟埕,顯示時速是19公里,43秒時撞 到,39秒進入停車格時顯示時速是7公里,40秒時時速顯示 是5 公里,43秒撞到時顯示時速是5公里」。後行車紀錄器 第2段影片:「1、後行車紀錄器18秒車子開始進入廟埕,44 秒時撞到,撞到時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的時速是5公里,57 秒亮煞車燈」。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 卷第163頁)。依上開勘驗可證,煞車燈之號誌顯示正常,車 子亦有減速,可見當時煞車功能亦正常。依此可證明,系爭 車輛無法證明異常之情形。
4、嘉義縣中埔分局,所檢附警員林銘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 84-201頁),其中職務報告:「二㈡依駕駛人筆錄自述因車輛 要前行時就突然暴衝,後來踩剎車才造成剎車痕。㈢依駕駛 人筆錄自述地上剎車痕為當時煞車所導致。㈣當時時速5公里 狀態若駕駛人係停車至停止狀態需要踩剎車,才能讓車輛停 止。㈤依駕駛人筆錄自述及現場照片輪胎痕跡,當時有踩煞 車才會有地面的痕跡,又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表顯示 本案非道路範圍不予分析,..」。是上開之職務報告,均係 原告自己在警局之陳述,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此即 可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是處於暴衝之狀態。
5、系爭車輛於事故後至服務廠,經被告技師檢驗「技師踩踏煞 車踏板,煞車燈亮起,煞車功能正常;拆開進氣軟管,節氣 門在關閉位置,且檢視點火開關IG/ON時,將油門踩到底, 節氣門可完全開啟,節氣門進油控制狀況正常;檢視油門踏 板與腳踏墊間裝置正常無相互影響;煞車油壺液面在正常油 位,煞車管路、煞車分汞無滲漏煞車油、無過熱情形,狀況 均是良好」;高階檢診人員以「車輛電腦 檢診軟體」就系 爭車輛詳細檢查並查閱歷史控制紀錄,依紀錄内容發現系爭
車輛撞擊前煞車信號顯示OFF(即未踩踏煞車踏板),而油門 踏板位置為99.5%(即油門踏板下踩,節氣門開啟程度為全開 )」,以上有事故檢查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9-45頁)。故據 上所述,系爭車輛引擎、煞車、油門、節氣門等等經檢測後 運轉、電腦控制系統等,均屬正常。
6、本件曾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運輸物流管理學系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逢甲大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成功大學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但經表示均無法為本件之鑑定,以 上有鑑定函文可證(本院卷第77、98、106、116、140頁)。 故本件並無其學術或其他可為鑑定之機構,而可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存有瑕疵,併予說明。
7、綜上所述,依現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引擎、煞車、油門、 節氣門、電腦控制系統等,經檢測後均屬正常,即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暴衝,而是原告 誤採油門操作不當所致。
(二)系爭車輛並無瑕疵,而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暴衝,而是原告 誤踩油門操作不當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 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 但書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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