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湯雅倫
被上訴人 邱議賢
邱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1號小 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是其上訴狀並未表 明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此有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