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阮清霞
被 上訴人 鄧麗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約定每萬元利息500元,並簽立2張本票 為保證,上訴人均如期給付利息。嗣因上訴人經濟困難,兩 造乃於110年3月協商合意,由上訴人自110年3月10日起每月 給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本息於2年內攤還完畢。後上訴人 又因工作不穩定,遂於110年3月10日、4月10日、9月10日及 10月10日各給付3,000元,並於110年12月10日湊齊餘款給付 被上訴人完畢,惟被上訴人表示本票2張已遺失,上訴人才 未向被上訴人索回。原審就上開事實未予究明,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 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且係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本票2張遺失,上 訴人始未索回。原判決未究明上開事實,遽為其敗訴之判決 ,與事實不合,因此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僅在指述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