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5號
CYDV,112,家繼簡,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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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文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郭文宗


郭文仁


郭明珠



郭明玉

郭明璿


郭明瑜

郭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范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宗郭明珠郭明玉郭明璿郭明瑜、郭文 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范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



造為其子女即其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由於被告郭明珠 遷居國外後失聯,致未能就遺產為協議分割協議。被繼承人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 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文仁: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郭文宗郭明珠郭明玉郭明璿郭明瑜郭文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之1 。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 款,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



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台 灣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等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5 號)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996,718元及孳息 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各分得帳戶內金額8分之1。 2.如有增減,以帳戶內實際存在金額為準。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2,835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文聲 8分之1 2 郭文宗 8分之1 3 郭文仁 8分之1 4 郭明珠 8分之1 5 郭明玉 8分之1 6 郭明璿 8分之1 7 郭明瑜 8分之1 8 郭文貴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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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