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景輝
曾乾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賠償 ,經被告嘉義市政府於111年3月11日拒絕賠償等情,已經提 出嘉義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 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 先行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陳淑芬於108年4 月7 日8 時5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下稱本件道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吳鳳南路與世賢路四段路口轉角處 ,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電線杆 於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適逢該路段車道減縮,電線杆 位置影響道路路幅及行車動線,導致被害人陳淑芬被迫偏左 行駛,且為了閃避沿世賢路四段行駛,在該路口違規紅燈右 轉由訴外人陳正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遭同
向後方由訴外人沈弘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撞擊,陳淑芬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 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為本件道路的管理機關,未審慎評估路況即 准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也未通知被告台電公司 移除。且該路段道路減縮,被告嘉義市政府卻未設置警告標 誌、標線提醒駕駛人;另外被告嘉義市政府在本件道路南端 路口設置特定時段禁止大型車輛通行的管制牌面,但該管制 標誌過小,且標語斑駁不清,而不明顯,設置點已是管制路 段路口,致訴外人沈弘智未留意於禁行時段仍駛入。被告台 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不當,被告嘉義市政府管理道路顯有 欠缺,造成陳淑芬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各應負侵權行為及 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景輝、曾乾益依序為陳淑芬之配偶、兒子。本件事故 造成原告曾景輝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23,855元及 非財產損害200萬元;原告曾乾益受有喪葬費194,800元及非 財產損害200萬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肇事責任,扣 除原告曾景輝、曾乾益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保 險金)666,667元、666,666元,原告曾景輝尚得請求822,875 元、原告曾乾益尚得請求211,254元。
㈣、因此,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景輝822,875 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 被告嘉義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曾景輝822,875 元及自起訴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⒊被告 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曾乾益211,25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⒋被告嘉義市 政府應給付原告曾乾益211,254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5.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被告免其給付責任。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電公司:
⒈本件事故與電線杆設置無關,當初設置有經道路主管機關同 意,且已考量地形及環境限制,被告台電公司並無違法。 ⒉原告所領取的保險金及第三人賠償金額,已超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等語。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嘉義市政府:
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具 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⒉被告嘉義市政府尊重被告台電公司專業規劃,本件電線杆設 置也符合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嘉義市政 府並無設置或管理上缺失。且陳淑芬死亡與電線杆設置、管 理,無因果關係。
⒊道路減縮設置警告標誌及設置時段性禁止通行管制牌面與本 件事故發生無關。
⒋縱認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陳淑芬就本件事 故應負60%責任,而原告已受領訴外人陳正雄給付的15萬元 、沈弘智之受僱人晶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晶富公司)106 萬元,及保險金各666,667元、666,666元,已超出原告得請 求賠償的金額,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 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芬在108年4月7日騎乘車牌000-000機車 ,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未注意左方快車道狀況,與陳 正雄騎乘之MLU-5227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四段由西往東行駛 ,違規紅燈右轉進入吳鳳南路,及晶富公司雇用之沈弘智駕 駛之KEF-1028自用曳引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行駛在 陳淑芬後,於禁行時段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 淑芬,導致陳淑芬死亡。
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110 年10月8 日送至本院(110 年度簡 字第12號事件,下稱另案),原告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 在110 年12月22日閱卷。
⒊本件電線杆為被告台電公司設置,被告嘉義市政府為道路管 理機關。
⒋原告曾乾益支出喪葬費194,800 元。
⒌原告2 人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66,666 元、666,6 67 元。
⒍另案被告陳世雄已賠償原告2 人15萬元。
⒎另案被告晶富公司與原告2 人達成和解,賠償106萬元。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市政
府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照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⒋原告曾景輝請求扶養費1,723,855 元部分,有無理由? ⒌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⒍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可否再向被告請求?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 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嘉義市政府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在 111年12月28日才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但是 ,原告是在另案訴訟中經送請鑑定,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作成110年10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下稱 本件鑑定報告),根據不爭執事項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在 110年12月22日到院閱覽,才知悉本件鑑定報告認為本件電 線杆設置失當,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則原告於111年12 月28日起訴,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嘉義市政府也未提 出原告是在110年12月22日以前,就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 所以,被告嘉義市政府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等語,就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因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 ,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⒊本件道路由北往南在與世賢路四段交岔路口前,為雙向六線
道,設有慢車道、快車道,且有分隔島阻隔,在經過世賢路 口後,該路段則為雙線四線道,有道路減縮的情形,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二第19頁 )。可知,行車車輛如從慢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因遇 道路減縮,會逐漸往左行駛。
⒋又本件肇事地點右側車道路面外側邊緣劃有白實線之路面邊 線,本件電線杆設置在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是在該路 面邊線右側路肩邊緣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繪製的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附卷可佐(見110年度 簡字第12號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⒌「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 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 免設之。」、「設置公用事業設施規定如下::三、電力線 、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 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 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 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 、「使用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應依下列規定: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 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及其他類似之位置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 條第3款前段、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
⒍依卷附照片,本件肇事路段之本件電線杆旁為整排住戶,而 電線桿是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上,已如前述,並無占用車道 ,足認本件電線杆之施設已符合前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 條第3款前段、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抗辯其設置並無欠缺,就為可採。 ⒎另案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 定:大型曳引車為高風險車輛,駕駛者須具備對應之行為與 能力,惟該車於禁行時段(07:00-09:00)行經肇事地,且又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慢車道進入路口機車併行間距) ,至遇有狀況煞避不及發生事故,為肇事主因;陳淑芬於慢 車道停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快車道狀況,又遇前方道路減 縮,逐偏左行駛,未與曳引車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為肇事 次因;陳正雄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段違規右轉吳鳳南路, 其行為影響陳淑芬行車路徑致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 ;電線杆設置於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影響道路路幅與
機車行車動線,認係同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查:
⑴「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規定。
⑵本件鑑定報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研析機車駕駛人行經 路口進入減縮路段時,多數係介於第2個行人穿越虛線(間隔 )處至第5個行人穿越線實線處間,該區域係於路面邊線至外 側車道中間處等情,有機車行駛路徑分析附卷可佐(見110年 度簡字第12號卷二第127至149頁)。因而認為本件電線杆設 置影響道路路幅與機車行車動線。
⑶但是,依照上開交通法規可知,汽機車於車道上行駛,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更不得行駛於 路肩。因此,本件電線杆設置之地點,依照法規,本來就不 是機車駕駛人可以行駛的路面及路線,就難認有鑑定報告所 述影響道路路幅與機車行車動線的問題。
⑷而且,因該路段由北往南過世賢路四段路口後道路減縮,原 本行駛在慢車道的汽機車駕駛人會逐漸往左以接續道路行駛 ,已如前述,則機車駕駛人由北往南駛入該路口時,會往路 面邊線至外側車道中間處行駛,是因應道路減縮所為的駕駛 行為,尚難依此就認為設置於路肩之本件電線杆影響道路路 幅及機車行車動線。
⑸因此,本件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汽機車駕駛人 應行遵循之上開道路交通法規,則上開鑑定結果即難逕予憑 採。原告以本件鑑定報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 不當,亦不可採。
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⒐依照前述不爭執事項⒈,可知因沈弘智未注意車前狀況,陳正 雄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而陳淑芬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也未注意左車道沈弘智駕駛之曳引車的行向,且未保持適當 間隔,導致發生碰撞。而機車駕駛人行經肇事路段會向左往 車道行駛,是因遇路口減縮,並非因電線杆設置於該處,已 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沈弘智、陳正雄、陳淑
芬過失所肇致,與前揭電線杆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⒑基於上述,原告以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本件電線杆有缺失 ,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 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 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 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 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又「本 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 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 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 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 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條、第3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⒋本件電線杆是設置於本件道路上的設施,因附近已興建房屋 ,而設置於路肩邊緣,符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 、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第1項等規定,難認 影響道路路幅及機車行車動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同意被告台電公司設置,又未通知被告 台電公司排除該設施,對於本件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導致本 件事故,就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本件路段被告嘉義市政府設置禁制標誌有缺失, 未劃設路面減縮標誌、標線有缺失,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 果關係,但為被告嘉義市政府否認。查:
⑴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 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標準型 圓形之 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 長為九○公分。...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 ○○公尺間適當之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7條第3、5款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道路過世賢路四段路口,於路口處設有時段性禁止貨車 進入牌面,牌面內容為標示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暨聯結車進 入(7-9、11-14、16-22時),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10年度簡 字第12號卷二第151頁)。該禁制標誌依卷附照片並無斑駁致 無法辨識的情形,原告雖又主張牌面過小、設置地點不明顯 ,但未舉證證明該標誌牌面大小、位置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情形,且本件鑑定報告也未認定被告嘉 義市政府就禁制標誌設置有缺失,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 就此管理有缺失,就不可採。
⑶按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 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 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行駛速率 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 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 道或路寬將縮減。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同時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8條有明文規定。
⑷本件道路在過世賢路四段路口前,為雙向六線道,以分隔島 阻隔快、慢車道,經過世賢路口後,則為雙線四線道,已如 前述,則一般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明顯可知直行過路口 後,前方道路減縮,並非無法注意或有反應不及,而需靠標 誌或標線引導始能預知或注意前方行進路況的情形。就不能 僅憑被告嘉義市政府未於本件路段設置或劃設車道、路寬縮 減標誌、標線,即認為被告嘉義市政府,存有管理欠缺之瑕 疵。
⑸且本件鑑定報告也未認定被告嘉義市政府未設置或劃設車道 、路寬縮減標誌、標線有缺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也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就此管理有缺 失,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就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 ,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被 告台電公司聲請調查本件事故前該路口有無車禍報案紀錄及 案件數量,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沒有調查必要 ,亦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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