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1號
CYDV,112,勞訴,11,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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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紅
鄭雅云
黃寬

曾楷程

黃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侑新企業社孫有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提繳新臺幣43,08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27,8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提繳新臺幣40,4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戊○○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34,8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提繳新臺幣38,64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9,4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提繳新臺幣43,5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3,41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提繳新臺幣15,6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本判決第1至5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886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8,355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68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2



,99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072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均受雇於被告,原告甲○○勞保投保生效日為民國106 年4月21日,原告戊○○勞保投保生效日期為108年8月15日, 原告丁○○勞保投保生效日期為101年4月24日,原告乙○○勞保 投保生效日期為107年9月3日,原告丙○○勞保投保生效日期 為111年4月19日(原證1,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5至36頁;原證 2,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節影本、薪資表等,本院卷一第3 7至53頁)。被告於112年初稱公司可能會於112年7月結束營 業,惟原告等於112年2月22日至公司後,被告卻告知不用打 卡、不用工作了。而被告代扣勞保費自付額卻未繳至勞保局 ,勞工個人退休金亦僅提繳至110年4月,且巧立名目每月扣 除230元福利金(原證3,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5頁), 嗣經原告等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被告未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社團法人嘉義市勞 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
二、原告等得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  、第16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之薪資、溢扣福利金、特休未休工 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一)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係106年4月21日到職,年資為5年11月,平均工 資為32,641元。




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84,800元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差額43,086元。
(1)被告積欠112年2月工資30,400元。 (2)被告溢扣福利金共13,340元(計算式:58個月×230元=   13,340元)。
(3)特休未休工資13,125元。
(4)預告期間工資30日計32,641元。 (5)資遣費95,29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2,641元×新制基數2 +331/360=95,294元)。
(6)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3,086元。
(二)原告戊○○部分:
  1、原告戊○○於108年8月15日到職,年資為3年7月,平均工 資為29,278元。
  2、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27,87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40,478元。
(1)積欠112年2月工資26,400元。 (2)被告溢扣福利金共8,970元。
(3)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
(4)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29,278元。 (5)資遣費51,56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278元×新制基數1 +137/180=51,562元)。
(6)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0,478元。
(三)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於101年4月24日到職,年資為10年11月,平均工 資為29,278元。
  2、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計234,821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差額38,647元。
(1)積欠112年2月工資29,278元。 (2)被告溢扣福利金共133,400元。
(3)特休未休工資計4,335元。
(4)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29,278元。 (5)資遣費158,59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278元×新制基數 5+5/12=158,590元)。
(6)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8,647元。
(四)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於107年9月3日到職,年資為4年6月,平均工資 為33,000元。
  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計159,43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差額43,560元。
(1)積欠112年2月工資33,000元。



(2)被告溢扣福利金計13,340元。
(3)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
(4)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33,000元。 (5)資遣費計73,79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3,000元×新制基 數2+17/72=73,792元 。
(6)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43,560元。
(五)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於111年4月19日到職,年資為11月,平均工資 為29,000元。
  2、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計53,412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 額15,660元。
(1)積欠112年2月工資29,000元。 (2)特休未休工資2,500元。
(3)預告期間工資10日即9,667元。
(4)資遣費計12,24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9,000元×新制基 數19/45=12,245元)。
(5)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660元。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4,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3,08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7,8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0,4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戊○○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4,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8,64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9,4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3,5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3,4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5,6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 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 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3條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 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 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 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規定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再 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之結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與 存摺節影本、薪資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84,800   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提繳43,08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莊   紅英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給付原告戊○○127,877   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提繳40,4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鄭   雅云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丁○○234,821   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提繳38,64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



   寬賓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乙○○159,432   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提繳43,5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曾   楷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給付原告丙○○53,412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提繳15,6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黃昭   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等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 示第1、2、3、4、5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 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三、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訴之聲明  減縮或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何人負擔  ,以示明確。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命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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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