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號
CYDV,111,重訴,18,2023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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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宏茂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香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16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89,3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8,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1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煜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全體繼承人 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864 、1819、1761號卷宗查明屬實。嗣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為蘇煜展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 、17、18號民事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蘇煜展之遺產管理 人(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張育瑋律師並已於112年6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訂太陽光電電廠專案建物屋頂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 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設置太陽光電電 能發電系統,及作為架設太陽光電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 制箱等所需基地,租賃期間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租金以台電再生能源電能 躉售電費單及台電購售電費之2%計算。原告已依系爭契約, 於109年6月3日取得嘉義縣政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及於109年11月2日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再 於109年7月3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將原告 於系爭房地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出售予台電公 司。
 ㈡詎嘉義縣政府於110年5月4日以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業設施未 依原核准內容興建及使用為由,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査辦法」第33條規定,以府農村字第11001012 96號函廢止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嘉義縣政府再於11 0年12月15日,以被告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及附屬屋頂型綠 能設施容許遭廢止為由,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 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府經發字第1100285288號函 ,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同意備案編號:CHY-10 9PV0066、設備登記編號:CHY-FIN109-PV0181)。嗣台電公 司即以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遭廢止為由,於110年12 月15日對原告終止電能購售契約。
 ㈢因原告之太陽光電設施係設置於被告農業設施之上,於農作 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遭廢止時,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即無法合法依附存 在,故被告於租賃期間,為使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持續運作,自應維持系爭房地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 效存在,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才能合法發電售電  。是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維持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有效存續,遭嘉義縣 政府廢止,致原告無法合法發電售電,而受有售電收益之損



失,被告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23條租賃 物維持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468,16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即附表二原告所失利益-附表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10,468,166元),並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告代理人劉坤金與被告曾有金 錢往來,劉坤金知悉被告帳戶,惟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 已如期售電予台電公司賺取營利,卻不曾支付租金予被告, 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 ㈠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屋頂 ,及架設太陽光電系統電錶箱、變壓器、控制箱等所需基地 ,用以設置太陽光電電能發電系統。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台 電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租金以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售電費 單及台電購售電費之2%計算,簽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嗣原 告於109年7月3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 ㈡被告前取得嘉義縣政府106年1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60004585 號函核發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108年12 月23日府農村字第1080277921號函核發之「附屬屋頂型綠能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㈢原告持系爭租賃契約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於系爭房屋屋頂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該府以109年6月3日府經發字第1 090109696號函核准同意備案(同意備案編號:CHY-109PV00 66),並以109年11月2日府經發字第1090235424號函核准設 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CHY-FIN109-PV0181)。 ㈣嗣嘉義縣○○於000○0○0○○○○村○○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未依 原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為由,廢止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作 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再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經發字第1100285288 號函,以系爭房地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其農業產銷設施容許及 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遭廢止為由,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 備認定文件。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423條租賃 物維持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31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0,468,1 66元(計算式:110年12月15日至129年7月14日,原告無法 依原定計畫售電之損失,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 所失售電利益360,319元,111年7月15日至129年7月14日所 失售電利益10,126,896元,以上合計10,487,215元。扣除10 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 金18,992元,再扣除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4日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租金57元,為10,468,166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10,468,166元,為有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423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 期間被告負有保持租賃標的物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與原告需求 目的狀態之義務。因任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致有害於 他方之權益者,該他方除得終止本契約外,並得請求違約之 一方賠償因此所生之所有損害,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9 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維持系爭房地 供原告合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義務,如有違反,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2.查被告前固取得嘉義縣政府106日1月10日府農務字第106000 4585號函核發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108 年12月23日府農村字第1080277921號函核發之「附屬屋頂型 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並已持系爭契約,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於系爭房屋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經該府 以109年6月3日府經發字第1090109696號函核准同意備案( 同意備案編號:CHY-109PV0066),並以109年11月2日府經 發字第1090235424號函核准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CHY- FIN109-PV018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並有嘉義縣政府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 54、55至58、59至66頁)。然嘉義縣○○○於000○0○0○○○○村○○ 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未依原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為由, 廢止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 「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再於110年12月1 5日以府經發字第1100285288號函,以系爭房地之太陽能發 電設備其農業產銷設施容許及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遭廢



止為由,廢止原告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文件,亦有上開嘉義縣 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47至48頁),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合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義 務,已如前述,茲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致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附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嘉義縣政府 於110年5月4日廢止,並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 件遭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廢止,台電公司更因此於1 10年12月24日對原告終止電能購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租賃物維持義務 ,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售電收益之損害,自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核屬 有據。
4.而原告所失之利益為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1 月至111年1月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經濟部能源局模組 回收費用繳費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2、141、本院 卷二第115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被告就上開 計算方式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0、358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收益損失10,487,215元,允屬有憑。 惟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租金19,049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二者抵銷後,原告所失利益為10,468,166元(計 算式:10,487,215元-19,049元)。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影響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支付租金,其業與原告終止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不論被告終止租約是否有理由, 原告既先以被告違反租賃物維持義務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 ,主張終止租約,其終止租約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致系爭房地之「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 屬屋頂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嘉義縣政府於110 年5月4日廢止,並致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遭嘉 義縣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廢止,台電公司更因此於110年12 月24日對原告終止電能購售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租賃物維持義務,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售電收益之損 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 利益10,487,215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19,049元



,為10,468,1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計費期間 購電電費金額 費率 (元/度) 購電度數(度)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1月16日 239,302元 4.7684 50185 239,302×0.02=4,786 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2月13日 35,658元 4.7684 7478 35,658×0.02=713 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2月17日 99,917元 4.7684 20954 99,917×0.02=1,998 110年2月18日至110年4月18日 114,408元 4.7684 23993 114,408×0.02=2,288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6月15日 133,477元 4.7684 27992 133,477×0.02=2,670 110年6月16日至110年8月11日 110,784元 4.7684 23233 110,784×0.02=2,216 110年8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 126,229元 4.7684 26472 126,229×0.02=2,525 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12日 89,808元 4.7684 18834 89,808×0.02=1,796 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4日 2,861元 4.7684 600 2,861×0.02=57 合計 19,049元
附表二:原告所失利益 年數 預估售電收入 原告應付費用 原告所失利益 系統維護費用 保險費 屋主租金 模組回收費用 第2年 (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 667,057元 13,374元 10,031元 13,341元 9,951元 360,319元 (667,057-13,374-10,031-13,341-9,951)×212/365=360,319 第3年 (111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660,319元 13,374元 10,031元 13,206元 9,951元 613,757元 (660,319-13,374-10,031-13,206-9,951=613,757) 第4年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 653,581元 13,374元 10,031元 13,072元 9,951元 607,154元 (653,581-13,374-10,031-13,206-9,951=607,154) 第5年 (113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 646,843元 13,374元 10,031元 12,937元 9,951元 600,551元 (646,843-13,374-10,031-13,206-9,951=600,551) 第6年 (114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 640,105元 13,374元 10,031元 12,802元 9,951元 593,947元 (640,105-13,374-10,031-13,206-9,951=593,947) 第7年 (115年7月15日至116年7月14日) 633367元 13374元 10031元 12667元 9951元 587,344元 (633,367-13,374-10,031-13,206-9,951=587,344) 第8年 (116年7月15日至117年7月14日) 626,629元 13,374元 10,031元 12,533元 9,951元 580,741元 (626,629-13,374-10,031-13,206-9,951=580,741) 第9年 (117年7月15日至118年7月14日) 619,891元 13,374元 10,031元 12,398元 9,951元 574,138元 (619,891-13,374-10,031-13,206-9,951=574,138) 第10年 (118年7月15日至119年7月14日) 613,153元 13,374元 10,031元 12,263元 9,951元 567,535元 (613,153-133,74-10,031-13,206-9,951=567,535) 第11年 (119年7月15日至120年7月14日) 606,415元 13,374元 10,031元 12,128元 9,951元 560,931元 (606,415-13,374-10,031-13,206-9,951=560,931) 第12年 (120年7月15日至121年7月14日) 599,678元 13,374元 10,031元 11,994元 564,279元 (599,678-13,374-10,031-13,206=564,279) 第13年 (121年7月15日至122年7月14日) 592,940元 13,374元 10,031元 11,859元 557,676元 (592,940-13,374-10,031-13,206=557,676) 第14年 (122年7月15日至123年7月14日) 586,202元 13,374元 10,031元 11,724元 551,073元 (586,202-13,374-10,031-13,206=551,073) 第15年 (123年7年15日至124年7月14日) 579,464元 13,374元 10,031元 11,589元 544,470元 (579,464-13,374-10,031-13,206=544,470) 第16年 (124年7年15日至125年7月14日) 572,726元 13,374元 10,031元 11,455元 537,866元 (572,726-13,374-10,031-13,206=537,866) 第17年 (125年7月15日至126年7月14日) 565,988元 13,374元 10,031元 11,320元 531,263元 (565,988-133,74-10,031-13,206=531,263) 第18年 (126年7月15日至127年7月14日) 559,250元 13,374元 10,031元 11,185元 524,660元 (559,250-13,374-10,031-13,206=524,660) 第19年 (127年7月15日至128年7月14日) 552,512元 13,374元 10,031元 11,050元 518,057元 (552,512-13,374-10,031-13,206=518,057) 第20年 (128年7月15日至129年7月14日) 545,774元 13,374元 10,031元 10,915元 511,454元 (545,774-13,374-10,031-13,206=511,454) 合計 10,487,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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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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