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 告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65,74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第2 7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 準。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第1項部分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包括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74 9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及附表 三所示本票債權之價額合計為5,512,185元(計算式:2,012 ,185+3,500,000=5,512,185),後者之價額高於前者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債權額2,065,749元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復依原告主張觀之,先位聲明第1至6項部分(下稱 甲部分)之最終目的在於撤銷被告間前述遺產分割行為,並 回復至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065,749元。先位聲明第7、8項部分(下稱乙部分),乃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智芳之債權人,被告張智芳與被繼承人侯 建安間就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 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告因而代位被告張 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繼承人侯建安之繼承 人即被告侯佳妡即侯文翎、侯均穎即侯弘翊對被告張智芳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中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債權金額之 一部,原告亦得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金額3,500,0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是乙部分 最終目的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使原 告債權獲得清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乙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00,000元。再者,甲、乙部分間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關係,惟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兩者價額應予 合併計算。從而,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65, 749元(計算式:2,065,749+3,500,000=5,565,749)。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智芳係被繼承人侯建安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遺 產經財政部南區稅局核定為9,315,079元,則被告張智芳應 可繼承3,105,026元,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應自被告 張智芳之應繼分中扣還,即系爭本票債權應僅剩394,974元 (計算式:3,500,000-3,105,026=394,974),故原告得代 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 權本息不存在,亦得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94,974元以外之債權本息部分應予撤 銷等語。是備位聲明部分最終目的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05,026 元。
㈣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間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65,74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14 3元,扣除原告預納之21,493元,尚應補繳34,650元(計算 式:56,143-21,493=34,6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聲明內容 備註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有。 三、被告就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告侯佳妡即侯文翎(下稱侯佳妡)、侯均穎即侯弘翊(下稱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一、被告等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於108年5月29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有。 三、被告等就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233萬3333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2 先位聲明 ㈠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3、4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㈤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㈥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就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㈦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
附表二:即起訴狀附表1(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或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價額 備註 土地部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侯佳妡 12分之1 270平方公尺 1,915,515元 (計算式:270×42,567×2/12=1,915,515)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67元,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8頁。 侯均穎 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侯均穎 72分之1 2平方公尺 1,122元 (計算式:2×40,400×1/72=1,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4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8頁。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侯均穎 186768分之7 75平方公尺 186元 (計算式:75×66,000×7/18676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50頁。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侯均穎 72分之1 79平方公尺 72,417元 (計算式:79×66,000×1/72=7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2頁。 房屋部分 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 侯佳妡 2分之1 33平方公尺 22,800元 課稅總現值22,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侯均穎 2分之1 2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侯均穎 18分之1 5.32平方公尺 67元 (計算式:1,200×1/1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課稅總現值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侯均穎 18分之1 1.95平方公尺 22元 (計算式:400×1/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課稅總現值4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侯均穎 18分之1 4.54平方公尺 56元 (計算式:1,000×1/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課稅總現值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合 計 2,012,185元
附表三:即起訴狀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0,000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