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葉世豐
周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葉永成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呂昆霖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2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B、面積618.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26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被告丁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甲○○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原 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1段(原證4,空照圖,本院卷一第45頁 ),為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直接通行至中興路1段,且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申請新建之建築 物已不必都需在基地後側或鄰側留設一定淨距離作為防火 間隔,原告乃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葉聖源民國94年4月11日 分割 協議書中「分割草圖」為藍本(原證2,和解書、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9 至37頁),委請建築師略修改成本件分割方案,將原規畫之 北側 1.5公尺寬防火巷與中間4.6公尺寬道路,合併規劃成 中間5公尺寬道路供被告丁○○通行,如此,即可在不改動被 告甲 ○○部分下,使被告丁○○為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建築使用。兩造於分得之土 地上均蓋有建物並使用多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得保持 使用現況及避免拆除房屋。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拆及原告 現有之建物,且未劃設汽車迴車道,故不可採。至原告所 提前開分割方案係最妥適之方案,理由如下: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被告丁○○、甲○○及葉聖源於94年 4月 11日訂定分割協議書所附「分割草圖」大致相符,顯 見 是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2、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留設之道路,直接連接對外聯絡道路至 被告丁○○現有建物前方空地,方便被告丁○○往來通行 。 且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各自有使用多年之建物,依原告 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可避免現有房屋之拆除。
3、原告將原規畫之北側1.5公尺寬防火巷和中間4.6公尺寬道 路,合併規劃成中間5公尺寬道路,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防火間隔規定。而原告無欲於 該地興建房舍,無妨礙逃生之虞。
4、反觀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有多處不 妥,理由如下:
(1)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 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 。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 公尺者 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 為等腰三 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 線長。前項 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 形無法供車輛 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規劃之道 路,長度超過35公尺,則依前開規定需設置汽車迴車道, 然被告甲○○並未規畫汽車迴車道空 間,顯不符前開法令 規定。
(2)若按被告甲○○規劃道路之設計,須拆除原告等之現有建物 ,嚴重影響原告現有建物之價值。且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 面寬不足而難以利用,無法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被告丁○○ 所分得土地,則大部分無法連接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 ,出入須通行北側連續轉彎之狹長道路,交通往來極為不 便。
(3)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無非是為獲得最大臨路土地。其 僅圖利自己而侵害其他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實不足 採。
(4)防火間隔物之性質非屬不能分割,而係建築房屋時所應自 行預留之空間,於分割共有物時自無須預先保留。而內政 部營建署函釋亦認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被告甲 ○○以防火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為由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5、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足供其上 建物所需法定空地面積,係最妥適之方案:
(1)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時,地政機關即應依法院之判決辦理,共有人無須 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此與土 地共有人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合 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乃屬2種不同辦 理建築基地分割之程序等情,有内政部營建署108年7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132150號函所附說明可査。足證法定 空地共有人若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時,即無須提出主管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
(2)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與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4、6條等規定,可知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 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 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可知只要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 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原則上即能分 割法定空地,不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3)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甲○○分割後所得編號C土地 面積309平方公尺,大於其上現有建物基地面積195平方公 尺【見(84)嘉太都使執字第411號】。編號A土地上建物建
築面積係176.5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17.71平方公尺 【見(83)嘉太都建執字第319號所附建築物配置圖】;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得編號A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 大於其上現有建物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合計面積294.27平 方公尺。
(二)對被告丁○○所提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與其附件、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協議書及附圖等(本院卷一第77 至89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丁 ○○所提被成證3圖說、被成證4切結同意書等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結果無意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 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 告甲○○所提分割方案,與兩造之前手當初協議完全不同 ,另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南側狹長部分劃分為3部分,由3共 有人分別取得其中一部分,相較原告所提方案僅需分為2 部分,顯然讓土地地形更不完整,而有失經濟效益;又被 告甲○○所提分割方案留設C部分北側對外足以讓C聯絡道路 部分,屬曲折地形,除會拆除現有建物外,且會有損土地 之利用效益;至被告甲○○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同樣會有其所 主張原建築基地分割給其他共有人之問題,並非僅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有此一問題存在。
(四)對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建 築執照(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該建照與被告丁○○所提被成證3之圖 說均相符。
(五)嘉義縣政府府地價測字第1120028799號函說明三雖稱本院 函詢分割方案附件一及附件二均涉及法定空地分割,需取 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然前開函 之說明顯牴觸内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 說 明二:「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地政 機關 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無須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 第5條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文件」。是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應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四、並聲明:(一)請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以:
一、查於民國83年以前,系爭土地為被告丁○○與葉聖源(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葉正任(即被告甲○○之前手)等3 堂兄弟所共有。當時,葉聖源與葉正任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上開3人遂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同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方案,嗣葉聖源與葉正任即在所約定受分配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被成證1,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與建築圖 說,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二、嗣被告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後,自己亦 同意依前開原約定之分割方案(見原證2)。且於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申請書,内附被告丁○○、甲○○與葉聖源等3人 所簽立之「協議書」中,被告甲○○亦表達同意依系爭和解書 、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成證2,法定空地分 割證明申請書、協議書、現況配置圖等圖說,本院卷一第81 至89頁)。況被告甲○○於所簽立之前開和解書、協議書之分 割圖中,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被告甲○○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相同,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按(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 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 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 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分割方案附圖所示,被告丁○○所分得 之代號B土地,其建築基地至建築線之長度大於20公尺以上 ,依上開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需5公尺以上;又代號A、C 間 之道路寬度為5公尺寬,則被告丁○○將來可指定連接建築 線而合法申請建築,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實屬可採,同意 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甲○○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所有起造人係「葉聖源」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 ○○路0段00○0號建物之建、使照圖說(被成證3,圖說,本院 卷一第211至215頁)中,依前開圖說中之第1紙圖說,可知 當初訴外人「葉聖源」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正任」即被 告甲○○之前手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B棟建物時 ,即已在A與B棟建物間留設空地作為道路,以供被告丁○○通 行至公路使用;嗣後,兩造亦均同意將該留設道路分歸被告 丁○○所有(見原證2之和解書、協議書及被成證2之協議書) 。目前,A與B棟建物間之土地上蓋有鐵皮建物,供作停置汽 車、物品等使用;然該鐵皮建物容易拆除,不甚影響經濟利 益;又該鐵皮建物之其中1位出資興建人「葉正任」同意無 償贈與另1出資興建人即原告乙○○,而同為出資興建人之原
告丙○○、乙○○表示願於土地分割時自行全部拆除(被證4, 切結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故應將該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丁○○所有作為通行公路使用,且將來可指定建築線 而合法申請建築使用。
五、被告丁○○不同意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意見如下:(一)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兩造全數同意,足證係最佳 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獨厚被告呂昆 霖,使其獲得最大利益,卻嚴重損害原告與被告丁○○之 權益,詳如下述:
1、被告甲○○主張在系爭土地北側留設1條5公尺寬之私設道 路,然系爭土地北側因蓋有建物,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業經法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故被 告甲○○主張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私設道路顯不可採。 2、被告甲○○主張於系爭土地北側留設之私設道路範圍,乃 涵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複丈成果 圖編號B、G之磚木造建物,經查編號B建物係原告所有、 編號G建物係訴外人呂永豐所有,現均仍供人居住使用, 具相當高之經濟與利用價值,自不適宜拆除作為私設道路 使用。反之,若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編號B、G 建物可繼續保存使用;又若在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處留 設私設道路,僅需拆除1間鐵皮建物,而該鐵皮建物經濟 價值不高、容易拆除,且該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 原告等均表示願於土地分割時無條件自行全部拆除(見被 成證4切結同意書),足見採取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乃 最佳分割方案。
3、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 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 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 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 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二章第一節第3-1定有明文。「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 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1亦定有明 文。經查依前開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 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倘依被告甲○○ 所主張在系爭土地北側留設私設道路,則從建築線起算道
路入口到建築基地間之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 口長度將超過35公尺,依法應設置迴車道,將形成浪費土 地,且依前開第2-1明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如此 將嚴重損害被告丁○○所受分配土地之利用率及相對價值 將被嚴重眨低。若再加上受分配之南側長條形土地無法妥 善利用,則被告丁○○在建築規劃上確實形成浪費太多土 地、無法利用之事實,相當嚴重損害被告丁○○土地所有 權益。反之,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D之私設道路 從入口到建築基地,長度不足35公尺 ,依法不需設置迴 車道,不會浪費土地,更能妥善利用土地。
六、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21至2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和解書暨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本 院卷一第29至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且自前開文書可佐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係兩造等所 認同之最佳分割方案。對原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卷一第45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 (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鑑定結果無意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將編號C分歸給被告丁○○,則被 告丁○○將來只能循系爭土地北側通行與指定建築線而合法興 建建物,但該通行方向會涉及到現況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 E、G建物,編號G建物目前還有訴外人使用中,若通行此方 向勢必會拆除訴外人建物主要結構,產生經濟上極大之不利 益;被告丁○○除北側道路外,南側還分到有狹長之道路,幾 乎不太能利用,不能作為法定空地,被告丁○○將來使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會相當低;若拆除編號B、G建物,經濟影響 較拆除現況圖之編號E鐵皮建物影響更大,並非僅裏地鑑價 找補之不利益而已。
八、自其所提被成證3圖說可知,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手建物所 有權人均同意在編號A棟與B棟建物間中間留設空地,目的是 為讓被告丁○○可連接通路通行,及指定建築線合法申請建築 使用,該部分能否留做本件分割方案之空地及有無套繪情形 ,被告另聲請本院向主管機關詢問。
九、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9日府地價測字第1120028799號函雖稱 系爭土地依所附資料領有太保市公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依 本院函詢分割方案均涉法定空地分割,需取得主管機關准予 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為之。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相關規定,僅是行政機關為達成建築管理目的所為規定,且 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記載均不 受影響,故非屬民法第823條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所稱 之「法令」,應不影響土地共有人能隨時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不因而限制共有土地之分割。十、對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 暨所附108年7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81132150號函及附件之 意見如下:
(一)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號函 記載,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地政機關應 依法院判決辦理,無須再依同法第5條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營建署108年7月8日 函之回覆亦同,而認「建築基地分割須符合上開辦法第3 條、第4條規定,申請人方可藉由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 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或依第6條規 定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或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基地分割。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其 中一種方式辦理建築基地分割」。
(二)由上可見,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地政機關即應依法院 之判決辦理分割,無須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5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此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 提出合法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乃屬2種 不同辦理建築基地分割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選擇 其中一種方式辦理建築基地分割。足證法定空地共有人若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即無須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准 予分割之證明文件;職是之故,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土地時,上開辦法第5條關於准予分割證明文 件,即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規定。是本件 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事件 ,依法不需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
(三)至營建署108年7月8日函附件項次四、說明欄記載:「2、 建築基地分割須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申請人 方可藉由上開辦法第5條...或依第6條規定...由申請人自
行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辦理建築基地分割」等語。準此,法 定空地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查若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原告所分得編號A、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大 於原告申請建物建築面積176.56平方公尺與法定空地面積 117.71平方公尺合計294.27平方公尺;又被告甲○○分得 編號C、面積30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大於其現有申請建物 基地面積195平方公尺。足見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有符合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及建築基地 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等規定。再者被 告甲○○分得土地符合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無違法 情事,則被告甲○○所抗辯法定空地遭剝奪,不符建築法 規而變成違法建物云云,實屬無據。
(四)被告甲○○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 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主張本 件依法令不得分割。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 規定,係規範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後,部 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仍應符合前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 條之規定,而非指法院於判決分割土地當時應注意有無符 合前開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是前開分割辦法第 3條或第4條之規定,難認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規 定。
(貳)被告甲○○以:
一、盼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若依被告甲○○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附圖二所示C分歸被告丁○○所有,此部分並非道路 ,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之問題;若認 被告甲○○所提方案有損原告及其他人之利益,可請送鑑價並 以金錢找補。至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雖有部分房屋將遭 拆除,然均係40至5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且B部分僅堆放雜 物,經濟價值甚微。
二、系爭土地因存在建物套繪管制問題,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文件始能合法分 割(即程序上應按前開嘉義縣政府函釋內容辦理),非謂一 律逕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由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後地政機關便得為分割登記(即法院就共有物裁判 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 割辦法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 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本 件乃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包含不能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在內),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21至2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和解書暨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本 院卷一第29至4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協議書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有權拒絕 履行。對原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卷一第4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丁○○所提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與其附件、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協議書及附圖等 (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告丁○○所提被成證3圖說、被成證4切結同意書等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上之法定空地與防火間隔位置範圍已具體套繪於使用 圖說之位置上,依建築法第11條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 ,且防火間隔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 主要進出通路,顯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法不合。四、對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對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7月27日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 (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36.26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 8分之1,被告丁○○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甲○○之權利 範圍為4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至被告甲○○雖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乃屬「依法令不 得分割」之情形云云;然内政部營建署略謂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地6條規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無須再依同法第 5條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有内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2463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甲○○前開 抗辯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東鄰532-17、532-18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 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 通行;北鄰849-1、851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依 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817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通行
;南鄰847、846、845、844、847-1、834等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依現況可供系爭土地南側倒凸字型之狹長空地,經 由東側之846或845、844等地號上建物前之私設柏油路面 道路,連接前開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但據在場兩造稱,前開私設柏油路面道路非系爭土地之範 圍内。系爭土地蓋有部分建物,部分為空地,一小部分為 私設道路銜接前開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附 近大部分為住家,並無公共設施,人車往來尚非頻繁。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則如附圖三所示,有本院111年6月17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與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 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目前使用狀態、兩 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發給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 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 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 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 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 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部分(含價金分配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開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葉聖源與被告甲○○所有之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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