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6號
CYDV,111,訴,256,202308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蕭永龍


被 告 謝崇文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崇崑即謝雅祥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川

謝明樺

謝智安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6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 :32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乙部分土地(面積644平方公尺)由原告蕭永龍取得、編號 丙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崇文取得、編號 丁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明川取得、編 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22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明樺取得、 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崇崑取得 、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智安取 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受原告蕭永龍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 有,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又考量系爭土地細長,倘採被告方案細分如分割方案-乙



所示之6筆土地由兩造單獨取得,各筆土地太窄,尤其原告 所分得如分割方案-乙所示編號甲部分,只有前半段面寬是3 .6米,後半段面寬就僅約1.8米,一般農機根本無法迴轉, 而難以農作,故原告細分成狹長土地,對原告極為不公,也 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或找補方式分割,可 避免土地遭細分之問題,又倘認應原物分割,亦希望按分割 方案-甲所示,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乙部分 ,並同意依附表所載金額補償被告等人。並聲明:請准分割 系爭土地,並予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
  希望可以依分割方案-乙所示之方案分割,雖依該方案分割 之土地較為細長,但是依該方案不必再劃分道路,兩造可取 得之土地面積不會減少,可使農作產量最大化,且被告可以 維持將土地出租他人種植稻田之現狀。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種 植稻田,因成本考量,通常小於1分地之農地不會使用大型 耕耘機農作,常見以日本三菱MMR66耕耘機(長寬高:140公 分×56公分×94公分)施作農事,並搭配搬運小發財車(長寬 高:227公分×147公分×196公分),而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土 地臨路面寬約355公分,已足原告從事休閒農作及各種農業 搬運設備使用。又倘認應採分割方案-甲所示分割,原告抽 籤取得之乙部分之土地位置較佳,土地價值顯較被告為高, 故原告應現金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依分割方案-乙所示 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嘉義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 。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 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面臨北園街130巷 道路,約4米寬,目前鋪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土地上目 前出租予第三人種植水稻,土地除東南邊之外,其他均架設 有鐵皮圍籬,目前出入口僅有東南邊面臨北園街130巷進出 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長約150公尺,寬約16至25 公尺,為細長型土地,倘依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將 系爭土地細分為六筆細長型土地,由原告取得之編號甲部分 土地臨路寬雖有約4公尺,然土地西邊部分土地寬度僅有約2 公尺,顯然不利農具進出及迴轉使用,且被告各自取得之土 地面寬約也介於1至2公尺間,雖被告表示其等使用土地可以 另外約定通行方法,然該約定無法持久維持,約定期間內倘 有共有人移轉土地或消滅現有租賃關係等原因,均有可能變 更約定內容,徒增後續爭執紛擾,是倘依分割方案-乙所示 方法為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顯過度狹長而難為有效之規 劃運用。本院認依分割方案-甲分割如編號甲部分土地作為 道路可供通行,並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由原告 取得、編號丙土地由被告謝崇文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由謝 明川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由謝明樺取得、編號己部分土地 由被告謝崇崑取得、編號庚部分土地由被告謝智安取得,將 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得經兩造共有如分割方案-甲所示 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通行至東南側北園街130巷道路,且該道 路亦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上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 置係經111年11月3日當庭由兩造自行抽籤決定,兩造對於抽 籤結果亦均無意見,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99-202頁)。原告並同意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 載價額補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被告等人,對兩造均屬公平 而較為妥適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本件並無原物 分割困難之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不足取。㈢、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 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 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 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甲分割後,僅原



告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東邊面臨北園街130巷道路,原告 取得之土地價值顯較被告取得之土地為高,為此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以該方案 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受原告蕭永龍補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既 有之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 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示,原告並 應按附表「受原告蕭永龍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欄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 受原告蕭永龍 補償金額 蕭永龍 2/9 - 謝明川 1/6 91,233元 謝明樺 1/9 125,223元 謝智安 1/6 139,533元 謝崇文 1/6 91,233元 謝崇崑 1/6 139,53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