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侯政義 視同上訴人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視同上訴人 林宏建 侯方榤(原名:侯翔耀) 侯雅丰 侯良德 黃振卿 侯舒嫚 侯張碧綢(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侯賜欽(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侯秋梅(即侯信成之繼承人)(更名為:侯品妘) 蘇侯秋菊(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黃慶鑫(即黃俊隆之繼承人) 黃慶順(即黃俊隆之繼承人) 侯耀淇 謝秋波 被上訴人 王灯祿 上列上訴人侯政義與被上訴人王灯祿及視同上訴人石碼宮、林宏建、侯方榤(原名:侯翔耀)、侯雅丰、侯良德、侯政義、黃振卿、侯舒嫚、侯張碧綢(即侯信成之繼承人)、侯賜欽(即侯信成之繼承人)、侯秋梅(即侯信成之繼承人;更名為:侯品妘)、蘇侯秋菊(即侯信成之繼承人)、侯耀淇、謝秋波、黃慶鑫(即黃俊隆之繼承人)、黃慶順(即黃俊隆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侯政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侯政義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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