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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5號
CYDV,111,訴,235,2023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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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侯政義
視同上訴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視同上訴林宏建
侯方榤(原名:侯翔耀


侯雅
侯良德
黃振卿
侯舒嫚

張碧綢(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侯賜欽(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侯秋梅(即侯信成之繼承人)(更名為:侯品妘)


侯秋菊(即侯信成之繼承人)

黃慶鑫(即黃俊隆之繼承人)

黃慶順(即黃俊隆之繼承人)

侯耀

謝秋波
被上訴人 王灯祿


上列上訴人侯政義與被上訴人王灯祿視同上訴石碼宮、林宏
建、侯方榤(原名:侯翔耀)、侯雅丰、侯良德侯政義、黃振
卿、侯舒嫚、侯張碧綢(即侯信成之繼承人)、侯賜欽(即侯信
成之繼承人)、侯秋梅(即侯信成之繼承人;更名為:侯品妘)
、蘇侯秋菊(即侯信成之繼承人)、侯耀淇、謝秋波黃慶鑫
黃俊隆之繼承人)、黃慶順(即黃俊隆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侯政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5,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侯政
義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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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