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羅○○
法定代理人 王○喬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鄭國榮
王○喬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紘
王○婷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羅○○、黃○○均對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194,57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暨命視同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623,20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負擔等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乙○○於本院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於本院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乙○○兼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置在路邊停車格時,應將車身 停放在停車格内,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詎被上訴人丙○○竟將前開自用小貨車車身一半停放在
停車格内,另一半則停在停車格外且引擎未熄火,致有3分 之1車身違規占用停車格旁之機慢車優先道(原證3,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原 審卷第43至45頁),適被上訴人即被告丁○○騎乘電動自行 車後方搭載上訴人乙○○即原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機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處所,被上訴人丁○○疏未注意, 因而該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角發生擦 撞,致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乙○○人車倒地,上訴人乙○○因 此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 傷害【原證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5至39頁】 。依交通部99年11月01日交路字第0990057005號函(原證2 ,原審卷第41頁),可知自汽車停車若已超出車輛停放線標 線所劃設之範圍,應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90條第1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 2項之規定;而前開規定非僅為維護汽車停放秩序,更為保 護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則:
(一)被上訴人丙○○就前開過失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忽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未慮及發生擦撞之位置 (即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角發生擦 撞)及若無上開違規停車有無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 ,遽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之規定,並得出被 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之結論,顯欠公允且違反前開規 定(原證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二)被上訴人丁○○於事發時年僅15歲,於前開時地駕駛電動自 行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而該電動自 行車應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購買並允許其騎乘 ,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丁○○未滿18歲,應知未滿18 歲之人對交通突發狀況反應能力或對駕駛電動自行車之控 制能力均較18歲之人薄弱,而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丁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上訴人甲○○亦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
二、上訴人乙○○因受前開傷害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1, 626,492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65,292元:
1、上訴人乙○○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必要醫療費65,292元【 原證7,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與繳 費通知單、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原審卷第53至121頁】。
2、上訴人乙○○經醫師診斷需再進行手術治療(原證9,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07頁),日後如有支出醫療 費,再追加請求金額。
(二)看護費損害61,2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查上訴人乙○○因系爭傷害住院長達28日,於出院後專程至 長庚醫院進行長達23次之復健治療,上訴人乙○○共需專人 看護51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乙○○計61,200元(計算式:51日×1,200元=61, 200元)。
3、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 宜休養兩個月」等語(原證8,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205頁),足證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日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每日看護 費1,200元,亦與目前全日看護費2,000元相較,應屬合理 。
(三)慰撫金1,5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上訴人乙○○因系爭傷害住院長達28日(見原證1、診斷 證明書),期間更曾進行3次手術(傷口與肌肉缝合手術 、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上訴人乙○○所受肉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非親自經歷者所能言語。另上訴人乙○○現在右大 腿肌肉萎縮,無法從事激烈活動,並持續至長庚醫院進行
長達23次之復健治療(原證4,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乙○○因右大腿大面積撕裂 傷造成整片皮膚組織壞死,及大面積手術縫合近400針( 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51頁),且上訴人乙○○復健迄今 仍受有右膝活動度受限(0-105度)及肌力不足、無法蹲 下之傷害(原證6,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 3頁),可能導致日後勞動能力減損,因此產生強烈自卑 感,且迄今上訴人乙○○長期受身體病痛折磨無法安穩入睡 ,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四)是上訴人乙○○因系爭傷害共受有前開合計1,626,492元之 損害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上訴人乙○○不爭 執;然原審判決之50萬元慰撫金則屬過低,因而提起本件上 訴:
(一)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而受前開傷害,因此於嘉基醫院 住院時間長達28日,期間曾進行3次手術,後因右大腿肌 肉萎縮而至長庚醫院進行長達23次復健治療,復健迄今仍 受有右膝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足、無法蹲下之傷害,均如 前述。
(二)上訴人乙○○因前開傷勢致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需久站之作業 員工作而離職(上證4,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9頁 ),且導致日後勞動能力減損,腳曾因系爭傷害縫合400 針致不敢穿短褲,因此產生強烈自卑感,故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150萬元慰撫金。
(三)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之前於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25,000元(上證1,薪資明細,本院卷一 第111頁),然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故離職(上證4,離職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9頁);自000年0月下旬起至其他 公司上班,月薪約26,000元(上證2,薪資單,本院卷一 第113頁),然因需請假復健,任職幾個月後亦經公司以 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證5,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系爭傷勢顯影響上訴人 乙○○之勞動能力與日後求職信心。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35頁、 第139至1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 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45至1 5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函 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09至311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光碟(原審卷 第4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丁○ ○於本院所提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 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記載重新鑑定日期為111年4月30日 ,應提出新身心障礙證明。對被上訴人丁○○所提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丁○○所提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無意 見。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乙○○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事實。
四、上訴人乙○○因系爭傷害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114,427元(上證3,郵政綜合儲金簿節影本,本院卷一 第217至219頁)。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 日函(本院卷一第2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
五、附帶上訴請求工作能力損失489,872元部分:(一)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 告書,足證上訴人乙○○因系爭傷勢致工作能力減損6%。(二)以上訴人乙○○年滿18歲後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共 47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下:
1、上訴人乙○○自19至20歲之2年期間,以每月薪資25,000元( 上證6,薪資明細,本院卷二第51頁)與依霍夫曼式計算 ,前開2年期間之損害計35,143元。
2、自上訴人乙○○20歲後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45年期 間,以每月薪資26,400元 (上證7,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 表,本院卷二第53頁)與依霍夫曼式計算,前開45年期間 之損害計454,729元。
3、故上訴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損失489,872元。
4、上訴人乙○○請求權基礎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且 上訴人乙○○尚未聲請系爭鑑定前,被上訴人即否認上訴人 乙○○受有系爭勞動能力損害,故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判決,應認在確認上訴人乙○○受有系爭工作能 力損害前,不生請求權可行使之問題,該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無從開始進行;而系爭鑑定於111年4月28日始發函 ,斯時始能確定上訴人乙○○受有系爭工作能力損害,是被
上訴人關於系爭消滅時效之抗辯自不可採。
貳、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甲○○方面:
一、於原審以:
(一)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不爭 執,然被上訴人丙○○亦有過失。蓋:
1、被上訴人丙○○違規停車,將自用小貨車車身一半停在停車 格内,另一半停在停車格外,致有3分之1車身違規占用停 車格旁之機慢車優先道,亦為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如 未違規停車,將不致發生系爭擦撞事故,故被上訴人丙○○ 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亦應 負車禍之肇事責任。
2、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車禍需負10至15 %之過失責任,實屬過低。
(二)就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下: 1、系爭醫療費65,292元部分:依上訴人乙○○所提原證7之醫 療單據,總金額為62,006元,於此範圍内之醫療費不爭執 ,惟其餘3,286元部分則否認其真正。
2、系爭看護費61,200元部分:
(1)上訴人乙○○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其需專人照 護,故上訴人乙○○請求賠償系爭看護費顯屬無據;被上訴 人丁○○、甲○○亦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2)對上訴人乙○○所提原證8、9之形式上不爭執。惟原證8記 載:「…共計於本院住院28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 宜休養兩個月」,故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 28日,而非51日。
3、系爭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丁○○仍就學中 ,並無收入,上訴人乙○○請求賠償150萬元慰撫金,顯屬 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合理。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甲○○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蓋:
1、上訴人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15歲之高一學生,不 能因外祖母贈與電動自行車供其上下課,而認上訴人甲○○ 監督有所疏懈。
2、上訴人丁○○為視同上訴人甲○○於婚前所生子女,視同上訴 人甲○○於婚後即與配偶定居於屏東,是視同上訴人甲○○根 本無法監督上訴人丁○○;況系爭車禍之發生,縱視同上訴 人甲○○對上訴人丁○○加以相當監督,系爭車禍事故仍無法 避免,是為法定代理人之視同上訴人甲○○自不用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甲○○就系爭損害即毋 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損害金額部分:
1、系爭看護費用應以33,600元較合理: (1)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 非需專人全日照顧,是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核算,實 有違誤。況被上訴人乙○○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癱瘓或無法自 理生活,自無全日受看護之必要,故前開28日期間應依一 般醫院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33,600元(計算式:1,200元 ×28日=33,600元)較為合理。
(2)至被上訴人乙○○雖曾進行23次復健治療,然並無任何診斷 證明書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審判決認前開23次復健 治療需專人陪同及照料,應以半日看護費計算云云,自屬 無據。
2、原審判決系爭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蓋: (1)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致終身殘疾(羅上證2,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131頁;羅上證6,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5頁),且期間接受多次手術與 復健治療,其身體與心理所受損害顯不低於被上訴人乙○○ (羅上證4,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故原審判決僅考量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害,卻未斟酌上訴 人丁○○所受前開損害。
(2)上訴人丁○○為單親家庭,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視同上訴人甲 ○○已另結婚而定居於屏東,上訴人丁○○係由外祖母扶養, 經濟狀況不優,而原審判決未考慮前開因素,判決上訴人 丁○○與視同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系爭慰撫金50萬元,亦 屬過高。
(3)視同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無業。(三)被上訴人乙○○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丁 ○○與視同上訴人甲○○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乙○○承擔50%之與 有過失責任。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等實務見 解,視同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僅15歲,亦明知電動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若遇突發狀 況將會因搭載他人所生重量致無法及時反應,然被上訴人 乙○○仍要求上訴人丁○○無償搭戴,被上訴人乙○○自屬與有 過失,且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另依完整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關於系爭車禍之事故鑑定報告書( 羅上證5,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其中就警詢筆錄中 記載「兩個(指乙○○、丁○○交談)在說話」(見前揭羅上
證5第2頁),更可見被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事實。(四)原審判決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扣除被上訴人乙○○因 系爭車禍已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4,427元。對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 2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35至3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原審卷第43至45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乙 ○○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相片(原審卷第47至53頁)等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乙○○於 原審所提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繳費通知單、住院費用收據與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等(原審卷第55至12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第145至15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 執,但視同上訴人甲○○目前已無業。對被上訴人乙○○於原 審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嘉基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中,對原審卷第205頁 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審卷第 207頁診斷證明書內容中所載病名欄部分之內容與歷次病 名不符,應與本件無關。對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8月13日函暨所附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09至3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節影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387至389頁)中,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節影本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 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其內容之記載與本件車禍無關。對 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光碟(原審卷第44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乙○○所提診斷證明書、郵 政綜合儲金簿(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乙○○所提薪資單等證明文件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
爭執。對被上訴人乙○○所提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六)系爭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否認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系爭工作損失 即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蓋自其所提勞保資料及薪資單 ,被上訴人乙○○在此期間為學生,無所謂工作損失,且工 作能力減損6%及事後被上訴人乙○○職業所需之能力均無關 ,又被上訴人乙○○離職原因有諸多因素,可能有專業不對 或不喜歡該工作,故無工作之薪資損失。另被上訴人乙○○ 受傷時之月薪為19,000元,其因不耐久站而改換新工作, 新工作之薪資反達26,400元,故並無薪資損失問題。 2、系爭侵權行為時間為系爭車禍發生之107年8月4日,然被 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為111年5月5日,已於109年8月3日即逾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另依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5日 寄出上訴理由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11年5月6日)中提及 起訴當時並非不知有勞動能力減損,僅係為節省司法資源 故未請求,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乙○○在上訴審增列請求系爭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丙○○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覆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除非經學術鑑定後認被上訴人丙○○ 就系爭車禍有責任,否則自無賠償責任。逢甲大學110年12 月21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既認定被上訴人丙○○需負10 至15%之責任,照該認定即可。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35至3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原審卷第43至45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乙 ○○於原審所提診斷證明書、相片(原審卷第47至53頁)等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乙○○於 原審所提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繳費通知單、住院費用收據與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等(原審卷第55至12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135頁、第139至1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第145至15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 205至207頁)中,對第205頁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第207頁診斷證明書內容中所載病 名欄部分之內容與歷次病名不符,應與本件無關。對附於 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 年8月13日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09至31 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乙○○於 原審所提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節影本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87至389頁)中, 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節影本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其內容 之記載與本件車禍無關。對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光碟(原審 卷第4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上訴人乙○○所提薪資單等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25 至2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 乙○○所提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 9至3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本院卷一 第2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同上 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甲○○。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即原告乙○○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 人即被告丁○○與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62 3,206元(含醫療費62,006元、看護費61,200元、慰撫金500 ,000元),及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甲○○自109年8月4日 起、視同上訴人丙○○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駁回 ;復就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乙○○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命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甲○○、丙○○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丁○○對前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乙○○在原審 之訴。上訴人乙○○亦對前開敗訴之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關於下列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甲○○應再連帶 給付其100萬元,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甲○○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嗣再提起附帶上訴(應係擴張請求金額 之誤)請求被上訴人丁○○、甲○○、丙○○連帶賠償其工作能力 損失489,872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 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 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因與他人同居或結婚而逕 自遷往子女住居所以外之處所,致對子女管教有因難,究與 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監督其子女子之情形有別,自 不能藉口其已遷往他處未與子女居住一處而聽任其子女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若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人與 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法定代 理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判決主文記載侵權行為人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給付範圍即屬含 混不明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是依目前實務通說,認前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文應 記載為侵權行為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若干 金額,侵權行為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若干金額 ,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 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上訴人乙○○所主張被上訴人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被上訴人丙○○將前開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停車格,有部分車身停車格外,占用停車格旁 之機慢車優先道;適被上訴人丁○○騎乘電動自行車後方 搭載上訴人乙○○,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機慢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上開處所,該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前開自 用小貨車左後角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黃 品毓人車倒地,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上訴人乙○○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與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證;與被上訴人丙○○自認其當時係暫停車輛未 熄火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丁○○騎乘系 爭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丙○○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上訴人乙○○身體健康權,則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丁○○、丙○○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則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丁○○、丙○○自應依前開共 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乙○○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可認定。而前開事故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B車即被上訴人丁○○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事故前沿新民路機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時受左 側車道不明車輛影響而靠右行駛,偏駛途中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前方突出至機慢車優先道範圍之A車即被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尾(角)發生碰撞,肇責占整 體事故85%~90%,A車雖靜態停止於停車格內,但車輛停放 方式與位置未依規定,致車輛左側大部分突出於停車格線 外,車輛左後尾(角)亦已侵入機慢車優先道範圍內,影響
機慢車優先道機車行駛安全,認係有過失,肇責比例占整 體事故10%~15%,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鑑定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 乙○○依前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丙○○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丁○○、丙○○、甲○○與此認定不符之前開抗辯,則均不可 取。
(二)被上訴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前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年 僅15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其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上訴人甲○○行使負擔,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與第139 至140頁);且自前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丁○○自 認為學生與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上訴人乙○○等情節,亦堪 認被上訴人丁○○於斯時有識別能力。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即 被上訴人丁○○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身體健康權,行為時 並有識別能力,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被 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抗辯毋庸負此部分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法定代理人因與他人結婚而遷往子女住居所以外之處 所,致對子女管教有因難,究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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