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14號
CYDV,111,家財訴,14,2023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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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清雅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許政國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980,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1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12年7月18日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63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經核 閱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民國85年3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 長男許哲維、長女許舒涵,皆已成年。原告於111年2月16日 (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調字第43號調解離婚成立,但未能就夫妻剩餘財產 如何分配達成共識。
㈡、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負債,



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另就兩造婚後財產表示意見如 下:
1、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仙公段土地」):為被 告向第三人黃一芳購入,應列入婚後財產。證人黃一芳雖到 庭證稱移轉土地是要擔保合夥出資云云,然由黃一芳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其非無資力支出合夥出資額15萬元, 何需提出土地作為擔保。不僅如此,若為擔保出資額,應以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方屬合理。又106年10月8日黃一芳 帳戶存入6萬元,106年11月29日存入98,000元,合計15,800 0元,原告認為上開金額應是合夥利潤分配,日後黃一芳亦 經常以ATM方式存入現金,縱然認為移轉系爭土地為擔保黃 一芳之15萬元出資,亦已於106年11月29日即清償完畢而須 將土地歸還,但迄今仍登記被告所有,足認該土地確為被告 所購買而非擔保黃一芳之出資。
2、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金額為其個人所有,非合夥財產:黃一 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6年10月18日至108年12 月31日此期間經常以ATM方式存入現金,總金額超過100萬元 ,原告認為此金額屬於合夥分紅,足認被告及黃一芳稱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為合夥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
3、原告名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牛斗山段土地」 ):為原告告之母吳徐愛出資購買,原要登記給原告,簽約 當日由被告開車載母親吳徐愛前往,母親忘記攜帶原告之身 分證證明文件,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終止信託,被 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原告,故此筆土地為母親贈與 ,不需列入婚後財產。又縱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已經贈 與給原告,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後財產。㈣、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86,482元,扣除負債1,982,657元後 ,婚後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1,960,326元,無負 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960,326元,平均分配之結果,被 告應給付原告980,613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1、牛斗山土地部分:被告於91年間以2,296,000元購買上開土地 ,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夫妻贈與之名 義將土地登記給原告,實則只是為讓原告取得農保之資格, 並非無償贈與。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 1/2贈與原告之母。由此可見,牛斗山段土地應列入原告之



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是吳徐愛出資購買云云,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對原告胞弟吳高智之債權,被告雖 於答辯狀中提及,但兩造均同意此部分不在本案中列入審理 範圍)。
2、原告並非向國泰世華銀行、大林鎮農會、三育儲蓄互助社貸 款之實際借款人及用款人,故不應列為原告之負債:⑴、依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原告於109年7月9日貸款500,00 0元、110年10月15日再貸款250,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知, 金錢用去何處有何貸款之必要,是否用在夫妻共同家庭生活 上,須由原告舉證,否則不應列入原告之負債而由被告共同 承擔。
⑵、依大林鎮農會提出之借據,原告於108年1月8日向大林鎮農會 借款120萬元,係由原告之母吳徐愛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 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知,且未知會被告,借款之用途為何,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否則不應列入原告之負債而由被告共同承 擔。
⑶、原告向三育儲蓄互助社於109年5月14日之借據,借款80萬元 係以原告之二姊吳嘉玲及原告之母吳徐愛為連帶保證人,此 已違反經驗法則,蓋若係夫妻有向外貸款之需要,應告知配 偶且以配偶為連帶保證人才是常態,本次向三育儲蓄互助社 借款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亦不知金錢用去何處,請求鈞院調 取原告之存摺自借款撥款後至111年2月16日止帳戶往來明細 。
㈡、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仙公段土地部分:此筆土地係被告與友人黃一芳先生於000年 開始合夥作生意販賣香水,黃一芳先生於000年0月0日以竹 山土地為擔保其出資虧損,遂於10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 為原因,將竹山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内政部交易實價查 詢備註記載「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可證。 上開土地非被告之婚後婚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證人黃一芳 與原告或原告之母親吳徐愛及原告之弟吳高智等原告之親戚 均認識也可謂熟識。黃一芳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出入為吳高 智等原告之親友為投資大盔「不倒翁888愛心事業」而匯入 、匯出,以對話紀錄所載:吳高智問:「今天你匯多少給我 呢?」、黃一芳答:「連二姊夫跟清雅嫂共60萬元」、吳高 智:「你能多匯10萬嗎?」、「共70萬」。還有吳高智的存 摺及吳高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可證黃一芳之華南銀行 帳戶内的錢非純屬黃一芳所有。
2、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內353,690元,係被告與友人黃一芳先 生合夥做生意使用之帳戶,彰化銀行内之款項係屬合夥財產



,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彰化銀行帳戶内之款 項,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另案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3月11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43號調解離婚成立,但未能就 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共識。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111年2月16日。㈢、附表一為兩造同意不列入之婚後財產部分。㈣、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㈤、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另案訴請離婚,嗣經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1、牛斗山段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上開為 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歸原告取得,原 告在於同年6月12日再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與母親吳徐愛。 被告雖抗辯係為令原告取得農保資格云云,然上開土地面積 為2,296平方公尺,被告僅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即足夠讓原 告加入農保,被告卻直接移轉整筆土地,可見被告抗辯不僅



與登記內容不符,亦與加入農保所需條件不同,自難信為真 實。又證人吳徐愛到庭證稱:「(是否記得有購買牛斗山11 68號土地?)記得,因為那是我二姐的土地,被告在當警察 ,在新港警察局,因為我二姐的兒子會去警察局跟被告借錢 ,被告回家就生氣,我就跟二姐說你一塊地賣給我,這樣你 有錢,錢就給你兒子用,不要再去找被告借錢。我當天要去 送定金,是被告載我過去的。(調字卷第231頁買賣契約書 上記載的賣主「李振發」並是女生的名字,有何意見?)李 振發是我二姐夫。(土地賣多少錢?)230萬元,全部都是 我支付的,訂金是30萬元是100年9月12日,我有開支票,我 也有留下支票的票頭(見本院卷第127頁),其餘的款項200 萬元,也是開支票,但是我找不到票頭,這個銀行查應該可 以知道。(為何用許政國的名義買賣?)因為他是我女婿, 送給他也沒關係大家都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及提出之定金支票票頭可見, 上開土地確實為證人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既然於 106年間再贈與給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 列入婚後財產。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5貸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9日、11 0年10月1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萬元、25萬元(見本院 卷第89-92頁);於109年5月4日向三育儲蓄互助社借款80萬 元(見家調字卷第133頁);於108年1月18日向大林鎮農會 借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目前債務餘額如附表三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可查。被告雖抗 辯原告非實際借款人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證人吳 徐愛到庭證稱:因為兩造所生子女的費用、補習,在高雄念 大學,註冊費、生活費很花銷很大才貸款云云;被告更未證 明有按時匯款或現金支付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費用情事,可 見原告主張因自己及子女生活費用需要開銷乙節,可信為真 實。原告不得已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不能因為被告非連帶 保證人(被告甚至可能不願意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而係 由原告家人擔任保證人,就做出原告家人才是實際借款人之 結論。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開債務為原告婚後消極 財產。退而言之,附表三債務總額雖高達198萬餘元,但原 告積極財產僅286,482元,縱部分負債是因原告母親吳徐愛 之需要而借用,也不影響計算結果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1、仙公段土地部分(附表五編號1):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 土地為被告於106年3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且有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111年10月31日竹地一字第1110005073號函覆買賣 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為辦理上開土 地過戶移轉甚至需繳納12,542元之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 39頁)。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一芳欲主張上開土地係為擔 保合夥出資云云,且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6 年間你是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一筆土地給被告?)上面記 載的原因雖然是買賣,但是我們合夥做生意,我沒有辦法出 錢,我就用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出本錢,用來購買商品。( 被告出了多少錢?)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依證人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合夥僅有資本30萬元,以兩 人各半比例換算證人出資額僅15萬元(況證人提及自己是技 術出資),何需辦理價值超過100萬元之上開土地過戶適宜 ?況如為擔保合夥出資,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已足。證人 更證稱合夥的30萬元已經賺回來(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則何以上開土地從106年間過戶迄今仍未移轉返還?被告 所辯背於常理,上開土地確實為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向證人黃一芳所購入,而屬婚後財產無疑。
2、被告彰化銀行存款(附表五編號2):查上開帳戶為係以被告 個人名義開立,不能僅因被告抗辯或證人黃一芳證稱:合夥 資金是存入被告在彰化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就認定帳戶內財產為合夥財產。又即便證人證述內容為真 ,因證人與被告是經營在夜市販賣精油香氛的生意,收入多 是賺取現金,給付貨款才可能從帳戶內匯款支出,根本沒有 將共同獲利全部存放在被告帳戶內管理之必要。復經調取證 人黃一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35-15 2頁),該帳戶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經 常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不能排除是合夥分紅。足見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內存款,為其個人所有,而非與證人黃一芳共有之 財產。
㈣、綜上,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86,482元, 扣除附表三負債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四所示為208,547元,加上附表五財產1,751,752元, 合計為1,960,326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60,326元。 被告並未抗辯原告不能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故依平均分 配之比例計算,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8 0,613元【計算式:(1,960,326-0)÷2=980,613】。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98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見家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本案(減縮聲明後)全部勝訴,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 ,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論 述 ,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容 卷證 備註 1 被告-汽車3ASU-8355 家調字卷第66頁、本院卷第228頁 2 原告-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許哲維) 家調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4頁 3 被告(或兩造)-對吳高智之債權1200萬元 本院卷第106頁 對於是否有債權存在仍有爭執,但兩造同意不列入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86,704元 家調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4頁 2 積極財產 大林郵局存款 4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4頁 3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款 2,617元 家調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4頁 4 積極財產 三育儲蓄互助社股金 192,917元 家調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4頁 5 積極財產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康順101終身) 3,822元 家調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4頁 兩造同意按保單準備金價值計算。 以上合計:286,482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6,000元 此筆土地為原告贈與取得之財產,不列不婚後財產。 91年間購買時原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但實際上僅是為了讓原告取得農保資格(僅為借名登記),之後原告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再贈與其母親吳徐愛。土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家調字卷第235-238頁、本院卷第228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貸款 359,221元 因為被告不負擔兩名子女生活、求學所需,因此貸款,為婚後負債 由吳徐愛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不知有借款之事,不應由被告共同承擔負債。實際上吳徐愛才是借款人,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負債。 家調字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7-99頁 列入婚後財產 3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貸款 235,3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列入婚後財產 4 消極財產 三育儲蓄互助社貸款 58,8048元 為婚後負債 同上 家調字卷第129-133頁 列入婚後財產 5 消極財產 大林鎮農會貸款 80萬 為婚後負債 同上 家調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85頁 列入婚後財產 以上合計:(負債)1,982,657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三育儲蓄互助股金 79,134元 家調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5頁 2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403元 家調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5頁 3 同上 中華郵政(南投三和郵局)存款 70元 家調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5頁 4 同上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128,967元 家調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55頁 以上合計:208,574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98,062 被告向訴外人黃一芳以婚後所得購入,應列為婚後財產 黃一芳為擔保其與被告合夥事業之盈虧,乃過戶此筆土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黃一芳之財產 家調字卷第225-227頁、本院卷第33-49頁、本院卷第111-116頁、鑑定報告 1.兩造均同意土地價值以鑑定價格計算 2.列入婚後財產 2 積極財產 彰化銀行存款 353,690元 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與黃一芳合夥共用帳戶,帳戶內存款為合夥財產,非被告財產 家調字卷第151頁 列入婚後財產 以上合計:1,75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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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