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德龍
法定代理人 吳崇輝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江錦豹
訴訟代理人 江幸真
江幸娟
江玫桂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劉普昇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江錦豹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3223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嘉東民地字第41號)不存在。
被告江錦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E面積1141.66平方公尺、E1面積9.27平方公尺、E2面積1286.43平方公尺、E3面積169.94平方公尺、E4面積615.7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告劉普昇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錦豹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公所)、 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 由嘉義市政府移送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原告提起 本訴,程序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嘉 義市○○○段0000地號、長竹段104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租賃關係(被告江錦豹租約字號:嘉東民地字第41號 、被告劉普昇租約字號:嘉東民地字第43號、被告江名璁租 約字號:嘉東民地字第44號)不存在;被告等均應將前項土 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嗣原告與被告江 名璁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1年2月18日達成和解,江名璁同意 返還承租之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又被告 江錦豹、劉普昇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現場時,亦當場 將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等承租面積各181、88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原告則撤回對 被告江錦豹、劉普昇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55頁)。再者,本院為確定被告江錦豹、劉普昇 承租之位置範圍,乃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9頁)。依此 ,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兩 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吳德龍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錦豹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字號嘉東民地字第41號,面積32 23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41號租約),承租範 圍如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方案)【下稱附圖】所示代號E、E1、E2、E3、E4之土地 。惟江錦豹至遲自101年10月14日起即未於第41號租約之承 租範圍為耕作,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101年10月14日、107年9月22日空照圖可證。又嘉義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28日至110 年2月26日稽查時,亦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超過100公分,足 見系爭土地確實未耕作,呈荒廢狀態。且江錦豹自承自103 年10月16日起迄今均住在嘉義市私立展順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其既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已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再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雜草叢生, 毒蛇出沒,民眾陷落泥地無法脫身,因此遂有證人蔡昆谷自 105年起代為除草、舖設砂石、水泥之情。而原告於110年3 月31日申請調解後,江錦豹之女江玫桂始於110年4月18日僱
用證人吳明燐於承租範圍整地種植香蕉樹苗,然此無法改變 江錦豹早已無實際耕作之事實。是江錦豹不自任耕作系爭土 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第41號租約為無效。倘 法院認江錦豹僅係消極不為耕作,則原告另以江錦豹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第41號租約。從而,第41號租約已因無效或終 止而不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第41號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江錦 豹返還承租之土地。
㈡被告劉普昇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字號嘉 東民地字第43號,面積1596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第43號租約),承租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代號G、G1、G2之 土地。惟劉普昇自101年10月14日起即未於第43號租約之承 租範圍為耕作,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101年10月14日、107年9月22日空照圖可證。且劉普昇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建物內有客廳、臥室,屋外有瓦斯、水塔等物, 顯係作為居住場所,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用以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簡陋房屋,難認屬農舍。故劉普昇於第43號租 約之承租範圍內建築系爭建物居住,自屬不自任耕作。次按 嘉義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28日至110年2月26日稽查時,亦發 現系爭土地上雜草超過100公分,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未耕作 ,呈荒廢狀態。至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申請調解後,劉普昇 始於110年4月18日在第43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內種植香蕉樹苗 ,惟並無法改變劉普昇早已無實際耕作之事實。是劉普昇不 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第43號 租約為無效。倘法院認系爭建物為農舍,且劉普昇僅係消極 不為耕作,第43號租約仍屬有效,則原告另以劉普昇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第43號租約。從而,第43號租約已因無 效或終止而不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第43號租約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劉普昇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承租之土地。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江錦豹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3223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嘉東民地字第 41號)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劉普昇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1596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嘉東民地字第 43號)不存在。
3.被告江錦豹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E 面積1141.66平方公尺、E1面積9.27平方公尺、E2面積1286. 43平方公尺、E3面積169.94平方公尺、E4面積615.70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劉普昇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G 面積112.26平方公尺建物、G1面積37.38平方公尺地上物、G 2面積1446.36平方公尺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江錦豹則以:江錦豹於103年中風住院後,委託其兒女 在第41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內持續耕作並種植香蕉果樹,客觀 上有積極繼續耕作之事實。然因香蕉久旱枯死,系爭土地因 而長雜草,始遭原告誤會為廢耕。嗣後江錦豹之兒女再重新 種植香蕉果樹,又因不明外力噴灑農藥致死,更遭蔡昆谷於 承租範圍內鋪設水泥,原告卻任由蔡昆谷繼續侵害江錦豹之 耕作權,未積極使系爭土地遭鋪設水泥之部分回復原狀。又 江錦豹均準時繳納租金,無積欠租金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江錦豹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租 約無效或終止,於法不合,第41號租約仍繼續存在。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普昇則以:第43號租約係劉普昇繼承自父親劉昌和之 承租權而來。系爭建物僅由簡陋鐵皮搭建,面積甚小,屋內 並放置有農作用具,可證系爭建物係供耕作使用,其性質應 屬農舍。而劉昌和晚年身體健康惡劣,需家人長期照顧,致 系爭土地之耕作範圍縮小,惟法院勘驗現場時,仍可見第43 號租約之承租範圍內有芒果樹、牛樟樹、桑葚樹、桂花樹等 作物,可認劉普昇確有耕作之事實。又近年確逢乾旱,作物 大量乾枯死亡,為不可抗力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劉普昇違反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租約無效或終 止,於法不合,第43號租約仍繼續存在。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64至365頁): ㈠被告江錦豹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E2、E3、 E4,面積共3223平方公尺土地,雙方訂有租約字號嘉東民地 字第41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被告劉普昇之父劉昌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G1 、G2,面積共1596平方公尺土地,雙方訂有租約字號嘉東民 地字第43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劉昌和死亡後,由劉普昇繼 承上開租約及租賃關係。
㈢被告江錦豹、劉普昇已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時,當 場將渠等分別占用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江錦豹、劉普昇均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租約無效;縱認租約有效,則因江錦豹、劉 普昇均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故原告與江錦豹、劉普昇間之耕地三七 五租約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江錦豹應將如附圖所示E、E1、E2、E3、E4,面積共 322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劉普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面積112.26平方公 尺建物、G1面積37.38平方公尺地上物、G2面積1446.36平方 公尺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錦豹於49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嘉東民地字第41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其後由東區公所逕為續訂租約迄今,有東區公所11 2年4月1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耕地租約變 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8頁);劉普 昇之先祖黃阿尚於38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嘉東民地字第4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由東區公所逕為續訂租約迄今,有 上開東區公所函及檢送之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71頁)。又因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僅 記載承租之面積,並未記載承租之位置範圍,兩造遂於本院 審理中,同意被告江錦豹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 圖所示E、E1、E2、E3、E4,面積共3223平方公尺,被告劉 普昇之先祖黃阿尚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G、G1、G2,面積共15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364、135 至136頁),合先敘明。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得為終止,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 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 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 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 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 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江錦豹消極不為耕作,任系爭土地承租範圍荒廢,原告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1.查江錦豹並未將系爭土地積極作為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依上開說明,與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以江錦豹未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廢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41號租約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2.次按江錦豹自103年10月16日起即入住嘉義市私立展順老人 長期照護中心,有該照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297頁),足見江錦豹自該時起已無能力自為耕作。又 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江錦豹 承租之範圍,部分為水泥地覆蓋,其餘雜草叢生,並無耕作 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更徵江錦豹承租之範圍確已荒廢,無耕作之事實。 3.江錦豹雖辯稱其未放棄耕作,已委由子女耕作,並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香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惟查,參以證 人即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代天巡府福安館管理人蔡昆谷於本 院證稱:我自105、106年起擔任福安館主任委員,福安館後 方(指東側)的環境是我們在整理,範圍約500至1000坪左 右,福安館後面有一條水溝,距離福安館幾十公尺,水溝的 西邊並無耕作情形,那邊是比較爛像沼澤的地,據我所知, 水溝西側土地約有10年沒有人耕作,大約2、3年前有人在水 溝西邊種植香蕉,約100多坪,種完不久就死了,後來沒有 再種植,福安館在系爭土地水溝西側鋪設水泥地時,並無人 在該處耕作,如果有耕作作物的話,我們就不會鋪設水泥了 ,在鋪設水泥之前,至少有10年以上沒有人耕作系爭土地水 溝西側部分,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3頁)。 核與證人即蔡昆谷之前員工陳志宏於偵查中證稱:蔡昆谷要 求我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到福安館後方除草一次,105年1月 22日我去那邊除草,結果陷入泥地裡面,我呼救約十分鐘, 用手機打電話到福安館求救,後來是消防隊把我救出來,當 時已經陷進去到腰部,福安館後方那塊地一直沒有人管理, 整片都是雜草等語(見111偵347卷第67頁);及證人陳永峯 於偵查中證稱:福安館後方的土地,一直都是我們福安館在 幫忙管理維持超過10年等語相符(見111偵347卷第197頁) 。審諸證人蔡昆谷、陳志宏、陳永峯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甚至原告尚對蔡昆谷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有嘉義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34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07至317頁),衡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偏頗原告
之理,堪認渠等證述客觀而可採信。又系爭土地內有一條水 溝,大略以此為界,劃分江錦豹與劉普昇承租之範圍,位於 水溝西側部分為江錦豹承租之範圍,水溝東側為劉普昇承租 之範圍,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從而,江錦豹及其子女既已10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承 租範圍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合於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對江錦豹終 止租約,核屬有據。
4.至江錦豹之子女雖於110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有江 錦豹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 觀諸該種植之香蕉均為幼苗,且面積不大約100坪(江錦豹 承租面積達3223平方公尺);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申請 租佃爭議調解,有原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東區公所並因此通知江錦豹進行會勘 ,有東區公所111年4月29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依此,堪認江錦豹之子 女係在得知原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擬收回系爭土地後,遂 於系爭土地搶種香蕉幼苗。況江錦豹之子女上開搶種香蕉幼 苗之行為,亦不影響在此之前江錦豹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是江錦豹之子女搶種香蕉之行為,尚不足為江錦豹有 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之認定。
5.再者,蔡昆谷雖於江錦豹承租範圍內鋪設水泥地,面積1766 .49平方公尺,有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1年4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然查,蔡昆谷係 於110年11月20日鋪設水泥地,有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此 時江錦豹及其子女早已無在系爭土地耕作,其上110年4月間 搶種之香蕉幼苗亦已枯死殆盡,未見有繼續種植之情形。是 蔡昆谷上開鋪設水泥地之行為,並非造成江錦豹無法耕作之 原因,亦堪認定。
6.第41號租約,既因江錦豹及其子女消極不為耕作而荒廢,則 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自屬有據。江 錦豹繼續在東區公所註記為第41號租約之承租人及占用系爭 土地,自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 41號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江錦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E面積1141.66平方公尺 、E1面積9.27平方公尺、E2面積1286.43平方公尺、E3面積1 69.94平方公尺、E4面積615.7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普昇有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第43號租約為無效或終止,均 無理由:
1.查劉普昇並未將系爭土地積極作為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 換耕作,或轉租、借與他人使用,依上開說明,與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以劉普昇未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廢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43號租約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2.次按劉普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G1、G2承租範圍內, 有系爭建物一棟,建物北側種植香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9、383至387頁)。 審諸系爭建物面積僅112.26平方公尺(劉普昇承租面積達15 96平方公尺),有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其內雖 設置有客廳、臥室,並備有冷氣,然無法排除劉普昇係為耕 作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內及屋外 亦可見若干農作用具,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71至373頁),難認系爭土地已作為非耕作之用。再 者,本院111年11月30日勘驗現場時,如附圖所示G2部分之 香蕉樹已成長至果實纍纍階段(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準 此,尚難認劉普昇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3.參以證人蔡昆谷於本院證稱:福安館正後方沒有耕作情形, 但水溝的東邊有人種植樹、香蕉等(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其所稱水溝東邊即劉普昇承租之範圍,已如前述,由此益 見劉普昇承租之範圍尚有耕作之事實。
4.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1年10月14日、107年9月22日空照 圖(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因距離過遙,無從清楚辨 識系爭土地有無耕作,自難僅憑空照圖系爭土地之顏色,判 斷劉普昇有無耕作之情形。是上開空照圖尚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5.基上,劉普昇既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劉普昇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與減租條例第17條 1項第4款規定未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第43號租約業 已終止,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43號租約不存在 ,並請求劉普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G面積112.26 平方公尺建物、G1面積37.38平方公尺地上物、G2面積1446. 36平方公尺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錦豹、劉普昇不自任耕作,依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第41、43號租約無效,並無可採 。惟被告江錦豹既已10年以上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則原告 以江錦豹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對其終止第41號租約,於法自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第41號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請求被告江錦豹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E 面積1141.66平方公尺、E1面積9.27平方公尺、E2面積1286. 43平方公尺、E3面積169.94平方公尺、E4面積615.70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則未舉證證 明被告劉普昇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其終止第43號租 約為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第43號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劉普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G面積112.26平方公 尺建物、G1面積37.38平方公尺地上物、G2面積1446.36平方 公尺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