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住○○市○區○○里○○街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文浩」、「包子」、鄒維澤(另經本院審理判決)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鄒維澤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之 詐欺贓款,丙○○接獲「阿風」之指示後,前往臺南市某處提 取鄒維澤交付之贓款,復依「阿風」之指示,持贓款至不詳 處所轉交予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民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48至5 0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第81頁;金訴緝卷第15至17頁、 第53至57頁、第101至105頁、第139頁、第152頁)。(二)證人鄒維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 第19至20頁)。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四)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高金上訴卷第143至144頁)。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0頁、 第14頁、第16至20頁)。
(二)人頭帳戶陳智文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頁)。(三)提款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四)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2032偵卷第10至 12頁)。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2032偵卷第64頁 )。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見南高金上訴卷第151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其財物,車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水者期間,與「阿風」、 「文浩」、鄒維澤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 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 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 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 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Action Ta 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並自承其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156頁) ,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 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將 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 ,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 因新法規定僅增列該項第4款,於同條項第2款之內容並無修 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與共犯「阿風」、「文浩」、鄭維澤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 定),3.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 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為收水,6.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擔
任司機,3.離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與小孩、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 元、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 第1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 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 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涉犯本案獲取報酬為日 薪1,500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5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依法諭知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 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其餘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 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均交付予其餘共犯,無證
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09年12月28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陳智文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表哥,因貨物在海關,需錢領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鄒維澤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飯店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李明坤,李明坤再依暱稱「阿風」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09年12月29日0時3分至0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ATM共提領13萬元(提領款項合併計算)。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紙(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7至20頁) ⑵人頭帳戶陳智文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提款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109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陳智文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因票券到期,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鄒維澤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飯店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李明坤,李明坤再依暱稱「阿風」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2032偵卷第10至12頁、第64頁) ⑵人頭帳戶陳智文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提款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南高金上訴卷第1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