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5、2681、4425、5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宏霖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2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臨櫃之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 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阿龍」取得上開臺企銀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林○○、連○○、林○○ 、何○○、李○○、楊○○、陳○○、幸○○、陳○○、郭○○、賴○○、吳 ○○、李○○等13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某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 、連○○、林○○、何○○、李○○、楊○○、陳○○、幸○○、陳○○、郭 ○○、賴○○、吳○○、李○○等13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林○○、何○○、李○○、楊○○、陳○○、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0、124頁),核與告訴人林○○、被害人連○○、告訴人林○○ 、何○○、李○○、楊○○、陳○○、幸○○、被害人陳○○、告訴人郭 ○○、被害人賴○○、告訴人吳○○、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 營警卷第3-9、11-13、15-16、19-21、23-25、27-31、33-3 5、37-39頁、里港警卷第28-34頁、南港警卷第45-51頁、蘆 洲警卷第43-47、113-115、163-165頁),並有告訴人林○○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連○○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汐止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 圖、告訴人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復 華投信APP取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 人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百達證券名 片影本、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幸○○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 害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 果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1年11月7日忠法查字第1113877517號書函及所附上開臺 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 行112年4月21日楊梅字第1128002218號函在卷可稽(新營警 卷第51-52、55-56、59-60、63-64、69-71、75-76、81-82 、100-107、111-123、125-131、139、141、143-149、151- 153、155、157、160-164、168-172、174-202、204、里港 警卷第24、35-36、77-82、86-90頁、南港警卷第69-83、14 5、87-131、147、151-153、159-161頁、蘆洲警卷第49、51 、53-54、61、63-69、71-73、75、77、97、101-103、105- 111、117、119、121-122、127、137、141、151、159-161 、167、169、171-173、179-183、183-189、215、217-24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被害人連○○、告訴人林○○、何○○、 李○○、楊○○、陳○○、幸○○、被害人陳○○、告訴人郭○○、被害 人賴○○、告訴人吳○○、李○○,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罪);又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③罪);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罪); 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甲案);又於107年間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第⑤⑥罪);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⑦罪);再於10 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⑧罪);第⑤至⑧罪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及受詐騙金額總額甚鉅,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且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 (提告) 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林○○,向林○○佯稱:將報明牌股票供參考投資,且得經由「復華投信」APP盤後購買漲停板股票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2 連○○ (未提告) 111年8月25日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連○○,向連○○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1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111年8月30日12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111年9月1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 3 林○○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林○○,經林○○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向林○○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林○○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警察機關撤回告訴。 111年8月23日10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6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 111年8月31日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1日12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8萬元。 111年9月1日9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1年9月2日9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4 何○○ (提告) 111年7月初某日,發送簡訊予何○○,經何○○與之聯繫,假冒為元大證券營業員,並邀請何○○加入LINE群組,向何○○佯稱:群組內會有人教如何操作買賣股票,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依指示以何承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5 李○○ (提告)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資訊,經李○○與之聯繫,向李○○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8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111年8月26日8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9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9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6 楊○○ (提告) 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楊○○,假冒為百達投顧公司員工,向楊○○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111年8月23日1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4日10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6萬元。 7 陳○○ (提告) 111年7月15日5時58分許,發送手機簡訊予陳○○,經陳○○與之聯繫,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服務人員,向陳○○佯稱:將有專員教操作,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8 幸○○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幸○○,經幸○○與之聯繫,向幸○○佯稱:復華投信有一整套的投資方式,先成立1個綜合交易帳戶,金額由凱雷集團進出云云,致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 9 陳○○ (未提告)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發送手機簡訊予陳○○,經陳○○與之聯繫,假冒為元大證券客服人員,向陳○○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而股票中籤需補差額,否則會有違約交割問題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81號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0 郭○○ (提告) 111年6月26日16時7分許,以LINE聯繫郭○○,向郭○○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 111年8月26日14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29日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1年9月2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 賴○○ (未提告) 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賴○○,向賴○○佯稱:將有投資老師指引,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12 吳○○ (提告) 111年8月23日某時許,發送手機簡訊予吳○○,經吳○○與之聯繫,向吳○○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以鑫普有限公司帳戶匯款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13 李○○ (提告)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邀請李○○加入LINE群組,向李○○佯稱:得經由「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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