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96號
CYDM,112,金簡,9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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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予以減刑 。
  2.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該條文 第3項第1款雖然新增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但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行 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二)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 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 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加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貪圖本案帳 戶每週新臺幣15萬元至16萬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件金融 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4.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 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5.提供本案帳戶實際未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6.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不 構成累犯),而該罪刑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竟 旋即再犯本件同質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翁偉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翔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遮斷金流斷點,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佑雨」之詐騙集團成員許以每週15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酬 勞,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依「陳佑雨」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6時許,將 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新莊棒球場之自助 寄放行李機內。嗣「陳佑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翁偉翔 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自稱「戰神官網」專員,撥打電話向林展宏佯稱:因先前訂 單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 致林展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47分許,分別轉帳3萬4 987元、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內至翁偉翔上開永豐帳 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林展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展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展 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陳佑雨」LINE畫面截 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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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