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4號
CYDM,112,金簡,124,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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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64、424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有不甚熟識、 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向自己以各種方式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 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該等帳戶有可能被他人供作詐 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自己若再 依他人指示將提供該等帳戶以後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至其他 帳戶,有可能使該些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 匿、掩飾,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也無積極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 ,及可認定乙○○明知或已預見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用以收 取匯款,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工具,其再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能使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即以附表 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金額、 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乙○○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內容),乙○○再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具體轉匯金額、時 間與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其中甲○○於110年10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乃經乙○○匯回甲○○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故乙○○就此筆款項所為轉匯行為並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另就甲○○於110年11月15日 匯入本案帳戶10,000元與丙○○於110年11月26日、12月6日匯 入本案帳戶各20,000元後,乙○○轉匯超出上述金額部分,並 非本案起訴被害人受騙款項,故並非本案審究之範圍)。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見民雄分局卷第6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2至3 、129至130、147至151頁)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 第229至230頁)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見民雄分局卷 第9至11頁;金訴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 11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5至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 0580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見民雄分局卷第1至4、12至15、20至32頁);被害人丙○○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1年度 偵字第3064號卷第9至13、19、53至55、63至101、109至11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08245號函及附件(見金訴卷第33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1號函 檢附案外人詹益泓開戶資料與112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3 690號函檢附案外人詹益泓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0至6 1、209至216頁);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7月4日竹北 字第1120001931號函檢附案外人譚永浩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第73至80頁);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 3日花蓮字第1120002371號函檢附案外人李國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81至8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 年7月13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6301號函檢附案外人陳裕文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45至168頁);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112年7月13日楠梓營密字第11200025841號函檢附案 外人宋宜親開戶資料與112年7月24日楠梓營密字第11200027 821號函檢附案外人宋宜親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69至 171、189至20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原起訴書就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情節,雖然僅記載其於110 年10月21日、11月15日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 帳戶,然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808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帳 戶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卷第1至4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 0年10月20日晚上7時37分許亦有一筆10,000元轉帳存入,而 該筆交易「註記」欄位載有「甲○○」,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向被害人甲○○進行查訪,被害人甲 ○○表示上揭款項亦是本案詐騙而脫其友人匯出之款項(見金 訴卷第40頁),從而,堪認該筆款項也是附表依編號1被害 人甲○○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然未敘及前述被 害人甲○○受騙匯初枝另筆款項,然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 認關於被害人甲○○受騙之其他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旨,自應受原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另被害人甲○○於110年11月15日匯入本案帳戶10,000元與被害 人丙○○於110年11月26日、12月6日匯入本案帳戶各20,000元 後,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金額均超過上述金額 ,而就被告轉匯超出上述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 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等其他金額之來源、名目,故並非本案起訴與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雖均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與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而後多次依指示 將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甲○○於110年10月2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0元, 再經被告匯回被害人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所為就此筆款項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之數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其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為而侵害之法益分別具有同一性,其複數舉動堪認 是為了同一目的所為,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均是藉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供該人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後,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皆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罪,因受害之人並非 相同,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受騙匯款過程也無重疊 ,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不熟識、無信賴關係 之人徵求、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且自己依他



人指示自該等帳戶將匯入之款項而予以轉匯,可能是對於前 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 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 罪情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金額多寡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因為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等)。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230頁)、前科素行、到 庭之被害人丙○○表示「被告有認罪就好,我沒有太大的要求 。但是我覺得有做錯事該負責的還是要負責。」等語(見金 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受宣告數罪刑,審酌其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受宣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使用暱稱「王思思」以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跨境電商」代為購買貨物轉賣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並提供購物網站LINE之連結,甲○○因此陷於錯誤,加入上開購物網站後,復依上開購物網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甲○○於110年10月20日晚上7時37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 乙○○於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左列10,000元轉帳至陳裕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 乙○○於同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將左列10,000元轉帳至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甲○○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8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 乙○○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將包含左列10,000元在內之13,000元轉帳至李國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使用暱稱「王思思」以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跨境電商」代為購買貨物轉賣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並提供購物網站LINE之連結,丙○○因此陷於錯誤,加入上開購物網站後,復依上開購物網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丙○○於110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6日)晚上7時8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乙○○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包含左列20,000元在內之25,000元轉帳至譚永浩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同年12月6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 乙○○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將包含左列20,000元在內之50,000元轉帳至詹益泓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7時19分許,分別轉帳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 乙○○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將左列20,000元轉帳至宋宜親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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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