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俊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25日11時許遭查獲 止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雷風」(音譯)槍店, 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購買原不得發射子彈之模擬槍1 支(含彈匣1個、型號:ARMED FORCES 306)後,即在其嘉 義縣○○鎮○○000號居處,使用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工具,將 上開模擬槍槍管貫通、切割出撞針,再將復進簧桿、滑套及 前揭改造之撞針、槍管、彈匣與槍身結合,以此方式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以下稱本案手槍)。
(二)將取得來源不詳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著手把其中之槍機改造 成槍枝的模型,欲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然尚未製造 完成旋遭查獲。
(三)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彈頭(為彈藥主要主成零件)後, 復尚未著手將持有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已擊發子彈彈殼 及空包彈彈殼(為彈藥主要主成零件)製造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前,即遭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3頁;偵卷第15-17頁; 重訴卷第103-109、178頁),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警卷第21頁)、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3 1頁;重訴卷第119-125頁)、搜索及現場扣押照片(警卷第 35-58頁)、附件A、B檔案列印資料(警卷第59-81、83-13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135- 140頁)、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3- 61、63、75頁)、本院贓證物保管單(重訴卷第23-25、127 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其次,關於上述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手槍半成品2支、已通 槍管1支、彈頭1包、已擊發子彈1桶、空包彈1盒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 枝欠缺保險鈕及右側護木,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半成品1包, 認分係金屬槍身(2枝)、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 滑套(不具槍機)、金屬復進彈簧組及塑膠護木。三、送鑑 已通槍管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外殼。四、送 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五、送鑑已擊發子彈1 桶,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1桶共計2箱) 。六、送鑑空包彈1盒,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1542號鑑定書(偵卷 第35-42頁)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罪(為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
⒈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6行開始 ):「子彈部分:將鉛塊丟入金屬熔鋁(鉛)器加熱融為液 體,放入模具內製成彈頭形狀,再將固定比例之硫磺粉、硫 化銻、鋁粉混合倒入已發射之彈殼內,並以火柴盒上銅磷作 為底火,遂以壓力機壓合成形,以此方式製造子彈,惟因尚 未完成製造即為警查獲」等語,然查,被告遭查獲時,僅有 扣得被告自行製造而成之彈頭及持有之空彈殼(此部分依卷 附偵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中記載,屬於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查無起訴書 所稱著手開始製造子彈之行為,難認已達製造子彈未遂階段 ,此部分之記載及論罪應屬有誤,爰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 行開始至第2頁第1行至第5行):「又自完成製作本案槍枝 之時起,將本案槍枝1支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 槍身2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滑 套(不具槍機)1個、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已發射之口徑9X 19mm制式彈殼1桶、非制式金屬彈殼1盒等物均藏放於其上開 居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等語,惟查,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就金屬槍身2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非 制式空氣槍金屬滑套(不具槍機)1個,均係要準備製造另1 支槍枝,且被告已將其中之槍機改造成槍枝的模型等語(警 卷第8頁;重訴卷第187頁),且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係 以一單一概括犯意製造並持有上開已製造完成之本案手槍【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尚未製造完成而持有之金屬槍 身2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槍管1支、非制式空氣槍金屬滑套 (不具槍機)1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屬單純一 罪,尚難認為二行為,故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就犯罪事實一(三)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製造非制式手槍、一 (二)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係基於概括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為之,製造的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非制式手槍)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 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彈頭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被告以一 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前亦無重大犯 罪之前科紀錄,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被告既明知持有槍砲對社會治安有害,被告又自承其製造 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即是要販售與他人等請(警卷第10-13頁 ),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性,幸本案之槍彈因尚未販售才未釀 成社會更大危害,被告之犯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辯 護應無可採。
(六)量刑審酌: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卻 漠視法令,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查無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有實 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製造、持 有如附表二、三其中所示違禁物之數量、時間、暨其素行、 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重訴 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本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來製作手槍使用之物等語(重訴卷第189頁) ,其中編號1、2部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餘物為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重訴卷第189頁),其中編號1至3、6、7部分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編號4、5部分,為 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⑴附表三編號1彈頭1包及編號2、3之物: 均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偵卷第89-90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自承為了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等情(重訴卷第10 5、1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滑套 1個 警卷第27頁編號③ 2 彈匣半成品 4個 警卷第27頁編號⑤ 3 手槍護木 1個 警卷第27頁編號⑥ 4 尖嘴鉗 3支 警卷第27頁編號⑧ 5 螺絲起子 3支 警卷第27頁編號⑨ 6 剪刀 1支 警卷第27頁編號⑩ 7 游標卡尺 1支 警卷第28頁編號⑪ 8 夾具 2組 警卷第28頁編號⑫ 9 彈頭十字滑臺 1組 警卷第28頁編號⑬ 10 復進彈簧桿 2組 警卷第28頁編號⑭ 11 C型夾 2支 警卷第28頁編號⑮ 12 鑽頭 1批 警卷第28頁編號⑯ 13 電子磅秤 1臺 警卷第28頁編號⑰ 14 銼刀 2支 警卷第28頁編號⑱ 15 金屬熔鋁(鉛)器 1臺 警卷第28頁編號⑳ 16 砂輪機 1臺 警卷第29頁編號㉑ 17 砂輪片 4片 警卷第29頁編號㉒ 18 鐵鎚 1把 警卷第29頁編號㉓ 19 撞針半成品 1支 警卷第29頁編號㉔ 20 電銲機 1臺 警卷第29頁編號㉘ 21 車床 1臺 警卷第30頁編號㉜ 22 三星牌手機 1支 警卷第30頁編號㉝ 23 蘋果牌手機 1支 警卷第30頁編號㉞ 24 華碩筆電 1台 警卷第30頁編號㉟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金屬槍身 2支 警卷第27頁編號②、④ 2 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 1支 3 金屬滑套(不具槍機) 1個 4 金屬復進彈簧組 1組 5 塑膠護木 1個 6 已通槍管 1支 7 槍機 1個 警卷第29頁編號㉕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彈頭 1包 警卷第27頁編號⑦ 2 已擊發子彈(已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1桶 警卷第29頁編號㉙ 3 空包彈(非制式金屬彈殼) 1盒 警卷第29頁編號㉚ 4 壓力機 1組 警卷第29頁編號㉖ 5 硫磺粉 1包 重訴卷第123頁 6 硫化銻 1罐 7 鋁粉 1罐 8 火柴盒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