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展鋐
具 保 人 蕭清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程展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蕭清仁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所涉該案起訴後 ,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囑警拘提無著 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 書、準備程序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7月4日嘉 中警偵字第112001119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2年7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044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91頁至第99頁) ;且經本院2度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受 審之情,有本院112年8月4日嘉院望刑和112訴76字第112000 9464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第37頁、第39 頁、第143頁至第147頁),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