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4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通話及通 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位在嘉義縣○○鎮○○里○○路000 號的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後,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甲○○○上 開居所敲門,甲○○○知悉敲門者為乙○○時,隨即打電話報警 。甲○○○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見警到達上址1樓後,隨即開 門,乙○○乘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大拇指閉鎖 性骨折、右第4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職務 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方採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85頁),此已為協商斟酌;又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