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豐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豐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豐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某日起,透過 不詳網站,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陸續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大麻種子共約60顆,並利用其本身栽 種蘭花之技術、設備及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資訊,在其 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0號住處(下稱大林鎮過溪里住 處)旁蘭花溫室內,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在沾濕的衛生紙上, 裝置在盆子內進行培養,並以肥料、抽風排氣等設備進行栽種 ,接續以此方式使之生長成株。俟前開大麻植株成長後,再 以分株扦插方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並將栽種成功之分株幼 苗移入盆栽內使之生長成株,期間復將部分幼苗搬運至其向 不知情友人石幸岳(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之溫室冷房內,接續以相同培育方式使之生 長成株,待所栽種之大麻成株開花後,即以剪刀將大麻花剪 下,並吊掛在桿子上使其自然晾乾或使用風扇烘乾,使大麻 花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再蒐集放入袋子中儲存,而接 續製成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嗣因警方另案調查林文豐 之子林宏晉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21日6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晉上開大林鎮過溪里住處執行搜索 ,並徵得林文豐同意在大林鎮過溪里住處旁之蘭花溫室搜索 ;復於同年月23日19時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林文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74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網站陸續購 買大麻種子,以其技術栽種大麻,待大麻成株開花後,即以 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以自然晾乾或使用風扇烘乾,蒐集置袋 儲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種過大麻,且因為有養鴿子,要給鴿子當點心使用;我沒有 要製造大麻;種大麻並非是要販賣,是等以後合法後才會販 賣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沒有製造毒品之犯意,只因其 具有栽種植物專長及研究之興趣,才買大麻種子在自家蘭園 中試驗性栽種,並非製造毒品而栽種;被告不知法律規定, 僅因興起試種大麻,培養成株、開花、剪花、乾燥,這些程 序只是種植大麻過程,是被告試驗性;再者,縱被告所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僅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 麻罪,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本案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以緩刑 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購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待 所栽種之大麻成株開花後,以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使其自然 晾乾或使用風扇烘乾,復蒐集放入袋子中儲存等客觀事實(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7至20、219至222、231至232頁, 本院卷第49至50、84至8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1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搜索現場、大麻植株照片(被告以手機拍攝所栽種大麻之照 片)、民雄分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暨大林鎮過溪里住處 旁蘭花溫室之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嘉縣 警鑑字第1120018349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稽核表、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
場證物清單、支援申請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份、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等 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5、28至48頁,他字卷第5至11 頁,偵卷第79至205、223至227、229、249至268、275頁), 且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乾燥大麻煙草,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 表編號4所示大麻種子,經隨機抽樣為發芽試驗,種子發芽 率40%,且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編號5、6所示 大麻植株,其經送鑑驗並抽樣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53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83至284頁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辯稱我沒 有要製造大麻等語;其辯護人已以前詞為其辯護,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確實有購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並 以扦插方式繁殖,之後並將成長之大麻植株乾燥,復以剪刀 將乾燥之大麻剪碎或捏碎、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大 麻植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乾燥大麻煙草、附表編號4所示 大麻種子均為栽種後之成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業如前述,佐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先栽培種子、利用培養 土栽種,發芽後分株,約在000年00月間,有些開花可收成 ,我才開始採收;我利用剪刀從該株莖側芽剪下、倒掛,利 用風扇等相關設備將其烘乾乾燥,我採收過太多次了,已經 不記得了,每次採收數量不等,大麻花採收烘乾後就是成品 ,收成部分都是拿來自己吸食,其餘都讓警方查獲等語(見 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大麻種子 發芽,就以扦插分株,約4、5個月後就採收,將大麻側芽剪 下來,吊掛自然風乾,再用蘭花園内電風扇吹乾,約5至6天 就會乾掉;我採收很多次,只有大麻長出花,就把花剪下來
;扣案之乾燥大麻是以上述流程製造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乾燥大麻煙草、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種 子、附表編號5、6所示大麻植株,經抽樣檢驗結果含大麻成 分,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前開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 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可佐 ,則被告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且其剪取所栽種之大 麻經乾燥後,已足供立即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 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不可採信。 ⒉至辯護人以被告之行為應僅係為栽種大麻行為等語。惟按大 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 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 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 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本案除以大麻種 子栽種使之發芽,並以扦插方式繁殖,之後並將成長之大麻 植株採收、乾燥後,已達可供施用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 告於本案所為已該當製造大麻,非僅為栽種大麻,自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屬栽種大麻階段等 語,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3月、4月至112年2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 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 條至第8 條罪名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栽種及收成 大麻植株後加以乾燥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所為 並非製造毒品等語,然被告就其有收成大麻植株加以乾燥等 基本事實,業已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 件,不因其對行為階段所主張之法律評價與司法機關之認定 不同而受影響,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栽種 並製造大麻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 種植遭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大麻植株數量多達205株(不含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採收乾燥大麻煙草、附表編號4所示 大麻種子),已具一定規模,更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 煙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嚴重之毒 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以自行施用之犯罪者 相較,犯行實屬重大,且被告雖有自白本案基本事實,卻否 認製造大麻之犯行,難認其犯後有真誠悔悟之心,就其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最 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且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法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雖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然經本院依規定為上述刑之 遞減後,仍非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之 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得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符,是其所 請未能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 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
屬非是。衡酌被告犯後自白本案之栽種收成基本事實,爭執 是否為製造毒品之態度,及其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 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犯罪動機、目的;併考量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為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成年兒子,目 前在家裡整理蘭花,無收入,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大麻煙草,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 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麻種子、附表編號5、6所示經送驗大 麻植株(即203株、2株),雖經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種子、大 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 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另附表 編號5、10所示未鑑驗之大麻植株(即2株、3株)、附表編號1 0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3株),係被告為製造大麻,於種植大 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上開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 切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乾燥大麻煙草(含包裝袋) 7包 ⒈合計淨重:91.34公克(驗餘淨重:90.10公克、空包裝總重:162.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乾燥大麻煙草(含包裝袋) 3包 ⒈合計淨重:83.04公克(驗餘淨重:82.77公克、空包裝總重:115.49公克)。 ⒉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乾燥大麻煙草(含包裝袋) 1包 ⒈淨重:14.42公克(驗餘淨重:14.25公克、空包裝總重:12.06公克)。 ⒉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種子 3包 ⒈鑑驗結果: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8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0%,且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種子檢品合計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空包裝總重:32公克)。 5 大麻植株 205株 ⒈2株因植株過小無法鑑驗。 ⒉203株之鑑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於大林鎮過溪里住處旁之蘭花溫室所扣得。 6 大麻植株 2株 ⒈鑑驗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溫室所扣得。 7 肥料 5袋 8 磅秤 1台 9 塑膠杯 1個 10 大麻植株 6株 ⒈3株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3株因植株過小無法鑑驗。 ⒊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溫室所扣得。 11 鉗子 1支 12 剪刀 3支 13 白布 1條 14 平板電腦 1台 1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 16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