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鴻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1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 機」暱稱「傑利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待暱稱「傑利鼠」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後,甲○○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價金。嗣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經巡邏員警 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 遂於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甲○○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 號卷第5至13、21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3至25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卷第64至70、73、126 、134至138頁),核與證人陳承志、吳昕承、楊承恩、李昇 霖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 34至41、84至86頁,112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53至5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贓款收據、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 卷第325、347頁,本院卷第39、93至101、103 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黑色包裝(淡褐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金包裝(綠色粉末)10包、附表二 編號3所示笑臉包裝(綠色粉末)13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玩 很大包裝(黃色粉末)16包、附表二編號5所示牛B包裝(綠 色粉末)20包、附表二編號6所示BOMB包裝(綠色粉末)4包 ,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晶體17包、附表二編號8所示晶體1罐 ,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草療
鑑字第1120200465號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112004633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29 至335 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37至339頁,112年度 偵字第1561號卷第341至343頁)各1份存卷可查。參以證人 吳昕承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52頁),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二種以上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至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楊承恩、李昇霖(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賣與楊承恩、 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僅有「黑色包裝」始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 分,其餘美金包裝、笑臉包裝(前2種均為花色包裝)、玩 很大包裝(綠色迷彩包裝)、牛B包裝(金色包裝)、BOMB 包裝(紅色包裝)則均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即僅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以證人楊承恩證述:向被 告購買之3包、4包毒品咖啡包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61至62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 號卷第143頁)、證人李昇霖證述:向被告購得2包毒品咖啡 包的外觀及包裝我忘記了,當天已飲用完畢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87頁正反面、第321頁),是證人楊承 恩、李昇霖均未能清楚說明購得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何,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中,黑色包裝僅有1包,其餘包裝則高 達63包,依被告遭查扣時所持有不同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觀察,以一般隨機出售情形下,推測其出售其餘包裝(即非 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機率較高,換言之,其出售僅含有 單一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機率較高,此外,遍覽卷內資 料未能證明被告販賣與證人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為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黑色包裝」,是礙 難逕自認定被告所販售與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被告販賣與證人楊承恩、李昇霖之毒品咖啡包僅有單 一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公訴意旨應屬有誤,特此說 明。
㈢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供承販賣1包愷他命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獲 利500元、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收取400元,獲利200元、販賣 2包毒品咖啡包收取800元,獲利400元、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 收取1,100元,獲利5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收取1,500元, 獲利7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至27頁),已認被告主觀 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5(即販賣陳承志、楊承恩、李昇 霖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即販賣與吳昕承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毒品咖啡 包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因被告持有 之毒品咖啡包內,並非均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種以上,且 遍覽卷內資料未能證明被告販賣與證人楊承恩、李昇霖之毒 品咖啡包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詳如前述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定法條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傑利鼠」之成年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與吳昕承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 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 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 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 、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 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 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 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 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 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 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 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 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 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巡 邏警員見被告騎車形跡可疑始上前盤查,事前不知被告持有 或販賣毒品,亦未掌握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之相關事證,僅因 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神情怪異,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 經被告同意後,由員警查扣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包裝袋等,並旋即主動供承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上 開規定,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為全部之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性,且販賣毒品 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三級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 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 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時間僅2日、販售毒品金額 及數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阿公阿嬤同住、從事鐵工2年多 ,日薪約1,800至2,000元不等,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需扶 養家人(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前後 僅2日、犯罪情節、手段相同,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 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 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整 體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竟為圖己利,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 治安顯具有相當危害,且本案係為了牟利而販賣毒品,可認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另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在案,是其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 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前未曾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係初犯,顯因年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惟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情節,為督促被告自我警惕,尊重法規範秩序,避 免再有偏差行為,本院認為除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 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粉末及晶 體,經鑑驗結果,分別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 認確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交易剩下 (見本院訴卷第134頁),即揭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透明塑膠瓶罐,因均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為違 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1 袋、包裝袋5個,均分別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預備分裝毒 品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分別收取之1,0 00元、400元、1,500元、800元、1,100元,合計4,800元, 均為犯罪所得,而被告供承扣案之1萬元現金裡有包含販毒 所得(見本院卷第70、134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現金4,8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剩餘5,200元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份 ︶ 陳承志 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嘉義傢俱」前 1.證人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40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133至13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66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57至5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61至68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0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承志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店小二(掌櫃的)」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成年人於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等等再去大嘉義」、「2杯」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1包愷他命(重量不詳)與陳承志,並收取價金1,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份 ︶ 吳昕承 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24頁),在嘉義市○○○路000號「金馬肉粥-興業西店」前 1.證人吳昕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09至115、155至15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69至71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19至12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123至128頁)。 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1至72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昕承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營業中」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上午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1頁),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金馬肉粥-興業西店」位置圖片、「1杯」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1包毒品咖啡包與吳昕承,並收取價金400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份 ︶ 楊承恩 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前 1.證人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75至78、141至1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447號卷第72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81至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91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3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承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王品牛排」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嗯。停歐遊等他」、「2分鐘到」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與楊承恩,並收取價金1,5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份 ︶ 李昇霖 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303至304頁),在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嘉業店」附近 1.證人李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87至291、319至3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089號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95至29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089號卷第50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299至306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3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昇霖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掌櫃的」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2日凌晨1時39分、2時4分、2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等等送完再去興業路金馬肉粥」、「他在前面的萊爾富」、「肉粥再往前」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與李昇霖,並收取價金800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份 ︶ 楊承恩 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台灣滷肉飯-嘉義僑平店」前 1.證人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73至75、141至1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81至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第85至9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850號卷第7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楊承恩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王品牛排」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傑利鼠」之人於112年2月12日凌晨2時41分、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台灣魯肉飯僑平店」位置圖片、「阿里山完。等等送這邊。3杯1100」等文字與甲○○,甲○○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3包毒品咖啡包與楊承恩,並收取價金1,100元。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包(黑色包裝,淡褐色粉末) ⒈黑色包裝,1包,予以編號A1,驗前毛重3.63公克(包裝重1.81公克),驗前淨重1.8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04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raetbylcathj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美金包裝,綠色粉末) ⒈花色包裝,10包,分別予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9.10公克(包裝總重約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2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hn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3包(笑臉包裝,綠色粉末) ⒈花色包裝咖啡包,13包,予以編號C1至C13,驗前總毛重51.77公克(包裝總重約14.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4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7鑑定:淨重3.23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hn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6包(玩很大包裝,黃色粉末) ⒈綠色迷彩包裝,16包,予以編號D1至D16。驗前總毛重51.60公克(包裝總重約1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4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D10鑑定:淨重1.8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j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12%。 ⒊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0包(牛B包裝,綠色粉末) ⒈金色包裝咖啡包,20包,予以編號E1至E20。驗前總毛重68.37公克(包裝總重約2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17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E17鑑定:淨重2.36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hione 、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10%。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4包 (BOMB包裝,綠色粉末) ⒈紅色包裝,4包,予以編號F1至F4。驗前總毛重12.15公克(包裝總重約5.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F2鑑定:淨重1.4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0.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hione 、Mephedrone、4-MMC。純度約12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⒋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333號(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41至343頁)。 7 愷他命17包 ⒈共17包,予以編號1至17。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00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9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9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8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3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6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6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52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⑺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7)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36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60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⑻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3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⑼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9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9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⑽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⑾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5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⑿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9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8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5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⒁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0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⒂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8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⒃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8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7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⒄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 1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87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⒉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29至335頁)。 8 愷他命1罐 ⒈共1罐,予以編號18。 ⒉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8)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内含晶體) 送驗數量:2.30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9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⒊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29至335頁。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800元 為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枚)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分裝袋1袋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包裝袋5個 為被告甲○○所有供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