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張詠豪
張峻嘉
楊鎰安
張峻凱
張博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嘉、楊鎰安、張峻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博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豪與龔士鈞因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3時30 分前某時,相約在嘉義縣○○鄉○○路○○000000號前路口談判, 張詠豪告知友人曾仁宏此事,曾仁宏遂邀當時在其住處之張 峻嘉,並聯絡張峻凱、張博翔,張峻凱再聯絡楊鎰安,由張 峻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仁宏、張詠 豪,張峻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鎰安 ,張博翔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約在統一超商中庄 門市會合後,再一同驅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00000號前 路口。其等到場後,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凱、楊鎰安、張 峻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曾仁宏向龔 士鈞揚言「你是要找我吵架嗎」後,持球棒追擊龔士鈞,張 詠豪、張峻凱、楊鎰安、張峻嘉分持球棒或徒手追擊龔士鈞 ,龔士鈞見狀心生畏懼,遂跑進嘉義縣○○鄉○○路000巷並躲 進一旁草叢,及其同行友人黃品勳、楊志聖、陳傑揮見狀亦 跑進附近田裡躲藏,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凱、楊鎰安、張 峻嘉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附近徘徊約10分鐘尋找龔士 鈞,因遲未找到龔士鈞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在上開巷弄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 持;張博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未下車而 在場助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錄影像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龔士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凱、楊鎰安、 張峻嘉、張博翔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凱、楊鎰安
、張峻嘉、張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 品勳、楊志聖、陳傑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部分相符 (見警卷第1至3、5至6、10至14、30至33、37至40、44至47 頁,偵卷第93至94、163至165、173至177、181至185頁), 並有IG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5至29、34至36、41至43、48至54 、71至74、80至83、92至94、103至105、109至111、116至1 18、127至130、145至155頁),足認被告曾仁宏、張詠豪、 張峻凱、楊鎰安、張峻嘉、張博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凱、楊鎰安、張峻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 ;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曾仁宏、
張詠豪、張峻凱、楊鎰安、張峻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張博翔所為係在場助勢 ,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自無從與被告曾仁宏、張詠豪、張峻 凱、楊鎰安、張峻嘉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屬必要共犯之罪 ,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本案起因 係被告張詠豪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糾紛所致,被告曾仁宏、張 詠豪、張峻凱、楊鎰安、張峻嘉、張博翔起意聚集眾人到場 ,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分,衝突時 間尚屬短暫,且並未發生實際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 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凱、楊 鎰安、張峻嘉、張博翔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均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曾仁宏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張博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次)、3月(4次)、6月(1次)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可參。被告曾仁宏、張博翔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均為累犯;惟被 告曾仁宏、張博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曾仁宏、張博翔無庸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被告曾仁宏、張博翔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詠豪因與告訴人間有 感情糾紛而相約談判,即與被告曾仁宏、張峻凱、楊鎰安、 張峻嘉、張博翔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過程中一言不合,被告 曾仁宏、張詠豪、張峻凱、楊鎰安、張峻嘉竟分持球棒或徒 手追擊告訴人、於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躲藏處附近徘徊、搜 尋,被告張博翔則在場助勢,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 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 已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均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佐,衡以其等已與 告訴人私下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簡單處理本案等語(見偵 卷第94頁),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81頁)、犯罪手段、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曾仁宏、張峻凱、楊鎰安、張峻嘉使用之兇器球棒 4支,衡情雖為供本案妨害秩序之用,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 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 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 ,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 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 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 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 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 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