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被 告 陳玥曄
選任辯護人 簡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准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行合 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 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前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非律師之簡立聖為辯護人,並提 出簡立聖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學系法學研究碩士學分班結 業證書及成績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7年5月20日國憲人定 字第0970005322號函及所附退伍除役名冊、憲兵司令部調查 證影本等件以證明簡立聖曾修習法學並有法律實務工作經驗 。嗣經本院受命法官審酌簡立聖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我之前 從事過憲兵隊的刑事偵查工作,具有司法警察官的身 分, 之前在輔大法律就讀一年學分班等語,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資料,認簡立聖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足以為被告妥適辯 護,故依上開規定,於102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許可被告選 任不具律師資格之簡立聖為辯護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三、然查,被告及辯護人嗣另具狀聲請傳喚簡立聖為證人,並經 本院依其等之聲請,傳喚證人簡立聖於112年8月18日到庭作 證,由檢、辯行交互詰問等情,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本 院到庭通知(稿)可資為憑。從而,簡立聖既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顯不可能以被告辯護人 之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考量本案若由簡立聖續任被告辯 護人,將影響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難期簡立聖於後續 審判期日得以為被告妥適辯護。故就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5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准許非律師簡立聖為被告辯護之處分,
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