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70號
CYDM,112,聲保,7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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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垣儫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
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垣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垣儫因 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在監執行中,嗣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 案,各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7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無誤,受刑 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法矯署 教字第11201638150號函暨112年6月2日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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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