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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4年度,349號
SCDV,94,竹小,349,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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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訴外人盧峰菁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1227號土地,面積3,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90 ,及坐落其上建號1221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23巷21號5樓之1之房屋,並於同年5月26 日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詎被告即訴外人盧峰菁之前夫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不為搬遷,復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遷讓房屋確定在案,惟被告 迄今仍拒為搬遷。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93年5 月份 起至94年5 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730元 (每月1,210元×13個月=15,730元),經哈佛世家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以新竹7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繳納,原告業於94年6月1日如數繳納,而該款項因 被告占住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繳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5年間以3,800,000 元獨資購 買,且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拍賣公告備註第5 項載明, 房屋為被告所購買,登記予前妻即債務人盧峰菁所有,請應 買人自行查證,房屋第三人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不 依法定程序、不遵從法令規定,聯合債權人新竹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利用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奪取被告所有之房地,而被告 為房屋占有人,管理費應由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且已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被告 應遷出系爭房屋,且該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 事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 年度執字第69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93年度訴字第 445 號遷讓房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由其繳納系爭房屋自93年5 月份 起至94年5 月份止之管理費15,73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及管理費收據(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為真實。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93年5月6日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拍定坐落新竹市○○段1227號土地上建號1221號,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23巷21號5樓之1房屋,並於同年5月26 日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清償 借款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故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拍賣公告雖載明不點 交,惟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上開條件尚不影響 拍定人依法享有之權利,是執行法院固不解除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占有,然並非債務人或第三人即因此取得權利可據以對 抗拍定人,故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 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行使權利,而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則端賴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然 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另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被告因未 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且於94年4月6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在被告占用期間所產 生,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每個月為1,210元,自93年5月份至 94年5 月份之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 費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受哈佛世家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催繳後,為維持集合住宅內之共同生活和諧且正 常享有區分所有權人應受管理服務之權利,所繳付之管理費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蓋原告所給付之上開管理費,依法 本應由被告給付,於原告代為繳納後,被告等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債務已清償之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故被告辯稱管理費應由房屋所有人繳納等語,自不足採。另 被告抗辯其前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70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惟查,該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 社關東橋分社,與當事人為兩造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5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二 者間,因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 ,並非同一事件且無從比較,故被告抗辯兩案之判決結果不 同,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4年 6月1日所代繳之93年5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之管理費15,730 元,及自代繳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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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