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13號
CYDM,112,聲,61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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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甄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甄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 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3日 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7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7月2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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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