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 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 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 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12日 111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8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0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8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2年07月18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