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仁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仁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仁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綜合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節,兼 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 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 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故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06日 112年02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8日 112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7月3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