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汶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汶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汶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2案罪質不同、法治觀念淡薄而非可取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2/20 112/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2/4/28 112/5/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6/14 112/7/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