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宏典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一鄰市○路○巷○○號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二)應於每周一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宏典係主動投案,且於本案審理中曾 二度經具保停止羈押,均自動到案重新裁定羈押,並無逃亡 之虞,況本案主要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除被告外,僅剩同 案被告1人須到庭作證,且為被告之敵性證人,並無與被告 串證之可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 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
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侯宏典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 其所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者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之重罪,當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經延長羈押六次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六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2年7月27 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為本件 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壬榤、 侯博鈞、許嘉麟證述,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音譯文為證,且被害人張嘉恩因於 111年1月5日中彈身亡,亦有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綜觀本案 證據,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所犯 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預期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存。
㈢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屬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依 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至多僅能對被告延長羈押6 次,而被告第6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2年9月2日期滿,依法不 得再行延長羈押。然本案犯罪事實繁複,同案被告人數達6 人,各被告所涉犯行並不相同,需調查事項龐雜,故現實上 實不可能於112年9月2日前審理終結且上訴期間屆滿(移由二 審審理或告確定)。又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所
涉犯行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同案被告1人(現另案羈押中)外 ,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以上各情,認對被告 課以高額之擔保金並限制被告具保外出後之住居,而停止羈 押,相較於本院如繼續羈押被告,俟羈押期限屆滿案件仍未 辯論終結而依法得釋放被告,毋寧更可以確保被告到庭續行 審判,並輔以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定期報到、 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降低其畏罪逃 亡之風險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 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 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 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 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入監前為退休公務員 、無業,在押前的經濟狀況是以退休金維生,當時退休金是 一次全領,還有18%退休的定存,有打算要售出果園,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1頁)。而被告於11 0、111年間之收入,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卷第15至21頁 ),而觀諸上開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10年、111年均僅有利 息所得,此與被告上開所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 退休定存維生乙節亦屬吻合。參以被告於之前具保停止羈押 後,歷經2次訊問程序均遵期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 問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6頁、本院卷二 第357至370頁),則本院認為以其每月以存款收入約2萬元 維生之生活情況,命其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應可對被告形 成相當之拘束力,再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嘉 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鄰市○路0巷00號及應於每周一上午8至10 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應足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程序 進行。
㈤本院審酌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 後續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爰命被告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 地即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1鄰市○路0巷00號,且應自停止羈 押之首日起,於每周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 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1次,另考量被告容有潛逃出境、 出海之可能,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為8月。六、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應
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後,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羈押; 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之 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七、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