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成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徵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案件詢 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 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8月13日 111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5、9700號(聲請書僅載111年度偵字第9565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5、9700號(聲請書僅載111年度偵字第9565號,應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2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09日 111年11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