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13號
CYDM,112,聲,51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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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席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上開六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六罪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 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 及所表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8、1029、19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8、1029、19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8、1029、1931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1月6日 111年7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8、1029、19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8、1029、19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25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3月3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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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