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2號
CYDM,112,簡上,6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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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定於112年8月22日審理,經向被告王金平住所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8送達傳票,由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有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3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 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卷59頁之刑事報到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頁、偵卷28頁)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6至7頁、9頁)。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 尚認所處之刑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恐使其受過苛之侵 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意本質,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予以妥適之裁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就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部分,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詳予斟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意旨 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就被告上訴所指之事項均已 有具體審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情事。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外,而不予斟酌外,其另有侵占、詐欺、違反電信法、多次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近幾年所犯 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亦均在有期徒刑4月至5 月間,可見原審在本案所判處之刑度並未有過苛之情。復衡 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 卻未到庭,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本院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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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