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6號
CYDM,112,簡上,2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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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2月18日111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憲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李昱霖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 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憲維僅就原判 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認在卷(本院卷 48頁、6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李昱霖達成和解,希望 可以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因而代替 身份不詳之人領取、轉遞包裹,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藉此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 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自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42至4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尚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詳下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縱本案係屬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原 審斟酌上開各項情節,僅量處拘役55日,仍已屬於低度刑之 列。況且,被告於同段期間所犯之2件同模式幫助詐欺取財 罪,在一審即已和解之情形下,亦均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4號、第1256號判決在卷可 憑(原審卷11至22頁),則被告在本案二審程序始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情形下,相較前揭另案之刑度,本應有所差異, 始為事理之平。從而,被告雖於二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斟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實 不宜再予減讓。是以,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7,000元,現分期賠償中 ,並截至今日,已依調解條件給付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4 2至43頁、6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53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其餘未受清償的債權,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 大,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六、原審判決所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之部分, 雖因被告未就此部分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然考量刑法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則被告目前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既已達5,00 0元(詳前述),而超過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執行時再 依原審判決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將有違上 揭立法目的,此部分宜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林憲維應給付李昱霖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林憲維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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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