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108號、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零錢包壹個、隨身碟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二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行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位),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 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⑴查被告竊取之零錢包1個、隨身碟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 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亭勻,惟上開物品 純屬個人身份或能力之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蘇守仁領回(含 鑰匙1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警4728卷第17 頁),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8、8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則翰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號前,見王亭勻所有之外套口袋裡有零錢包1個(內含黑紅 色隨身碟1個〈品牌:Sandisk 128G〉、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並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內含有上述物品之零錢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王亭勻發現零錢包佚失,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211巷口 ,見蘇守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8,000元)停放於上述地點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蘇守仁於翌(8)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上開 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1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台、鑰 匙1把(均已發還蘇守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翰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零錢包 與機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亭勻及蘇守仁、證人施 春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