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及雨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 訴人楊○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及雨衣1件,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5次),並定應執 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5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楊○ 龍所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及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元)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二、案經楊○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天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
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