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212號
CYDM,112,朴簡,212,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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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智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然為 賺取薪資,而與陳勝吉(陳勝吉所涉犯行,均另於本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3月16日某時,聽從陳勝吉指示,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載運由不知情之 吳耿鳴吳青田之子)委託鄭良德鄭良德所涉犯行,另由 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12號為判決)清理之廢木材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運送至由陳勝吉所使用位在嘉義縣○○鄉○○段 ○○○段000號地號土地(國有地)、及承租之位在嘉義縣○○鄉 ○○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與該地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有)(下統稱本 案土地)傾倒,共一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勝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 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 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 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 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 境之行為。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清理之廢棄物為廢裝潢木材等 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 非嚴重,且被告已將本案土地上其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 10015853號函附卷可參(訴25卷一第755頁),足認被告確 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 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其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竟為本案犯行,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 ,守法意識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如前述,已見悔過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訴25卷一第7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不沒收:查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將其所傾倒之廢 棄物清理完畢,有上開函文及收據在卷可佐(朴簡卷第31、 32頁),超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如 就被告之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即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85號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金海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鄭良德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4 被告李昌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㈢、㈣⒈。 5 被告吳建成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㈢、㈣⒈。 6 被告高永瑞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7 被告郭泰言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8 被告黃博暉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9 被告翁嘉鴻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10 被告吳智凱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⒉。 11 被告楊袁涼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 12 被告林佑達之供述。 犯罪事實㈡。 13 被告陳建男之供述。 犯罪事實㈢。 14 被告黃協有之供述。 犯罪事實㈢。 15 被告林慶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㈣⒉。 16 證人陳品秀黃品碩蔡宗哲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⒈。 17 證人柯明裕宋明仲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⒉。 18 證人吳耿鳴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⒉。 19 證人許榮唐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 20 證人簡焜亮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 21 證人賴水清於調查站之證述。 犯罪事實㈣。 22 ①東石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②東石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備忘錄」。 犯罪事實㈠⒈。 2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犯罪事實㈠⒉。 24 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6月17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4日環土字第1060121800號函。 ③吳青田與瑞陞公司109年1月10日簽訂之承攬合約、吳耿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㈠⒉。 25 ①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勝吉書立之切結書。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4月7日)。 犯罪事實㈡。 26 ①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②土地租賃契約書。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36210號函附之地籍資料。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7月1日)。 ⑤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嘉林地測字第10900070633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犯罪事實㈢。 27 ①嘉義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 ②租賃契約書。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9年9月29日)。 犯罪事實㈣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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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